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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魏菊香与唐建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菊香,唐建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700号原告:魏菊香。委托代理人:方莉。被告:唐建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周立。委托代理人:陈江。原告魏菊香为与被告唐建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莉,被告唐建明,被告安信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菊香诉称:2010年1月20日,唐建明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莲花峰路净寺社区出口处与骑行三轮车的魏菊香相撞,导致魏菊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建明与魏菊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两次住院治疗,魏菊香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浙A×××××号肇事车辆在安信浙江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唐建明仅支付部分医疗费17000元,安信浙江分公司先行预付300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赔偿魏菊香人身损害赔偿款191438.58元(其中医疗费71834.44元、误工费23679.54元、护理费1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65661.60元、鉴定费1840元、交通费753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安信浙江分公司在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上述赔偿不足部分由唐建明承担50%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唐建明、安信浙江分公司承担。原告魏菊香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簿,证明魏菊香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唐建明所有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3、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安信浙江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唐建明就浙A×××××号车辆在安信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6、病历及入出院记录,证明魏菊香因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7、浙江省中医院证明,证明魏菊香误工及需陪护的事实。8、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法司(2011)临鉴字第850号)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魏菊香受伤致二个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9、医疗费票据,证明魏菊香支付医疗费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证明魏菊香因治疗支付交通费的事实。11、居住人口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单位证明,证明魏菊香自2008年11月22日至今在杭州居住的事实。被告唐建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唐建明已垫付29000余元医疗费。被告唐建明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证明唐建明垫付急救费用的事实。2、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证明唐建明垫付医疗费28000元,其中包括安信浙江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安信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安信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信浙江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40000元,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剩余部分内依法赔偿合理部分。被告安信浙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魏菊香提供的证据,被告唐建明、安信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误工时间偏长,护理时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8,误工期限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证据9,2011年7月20日编号119685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209.50元伙食费,该费用应予剔除,其余无异议。证据10,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与就诊次数不一致,请求依法酌定。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魏菊香没有在杭州居住满一年以上,都是住了未满一年就注销。二、被告唐建明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魏菊香提供的证据1、2、3、4、5、6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8,结合该两证的证明对象,原告魏菊香受伤后临床治疗基本稳定的时间及其自主活动能力的改善,本院认定魏菊香的误工期限为八个月,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12周。证据9予以认定,两被告的质证异议缺乏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系交通费票据,本院按照原告魏菊香的就治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唐建明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20日,唐建明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莲花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净寺社区出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由魏菊香骑行的三轮车相撞,导致魏菊香受伤、两车损坏。同年2月20日,交警部门认定唐建明、魏菊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魏菊香被送至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1803.88元。2011年7月6日至7月20日期间,魏菊香因伤再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630.06元。前述医疗费中,由唐建明垫付18000元,由安信浙江分公司垫付40000元。唐建明另行支付急救费用1007.50元。魏菊香出院后,浙江省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休息6个月,需人护理4个月。魏菊香经数次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00.50元。2011年10月12日,魏菊香的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魏菊香因事故受伤构成二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282日,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2周。魏菊香支付鉴定费1840元。浙A×××××号车辆系唐建明所有,事故发生时在安信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魏菊香出生于1960年11月2日,系农村居民,其于2008年11月22日、2010年4月16日两次在杭州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有效期一年,居住事由为务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唐建明驾驶机动车肇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信浙江分公司系该肇事车辆强制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安信浙江分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扣除其已经先行赔付的40000元,尚应在8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魏菊香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害具体为:1、医疗费72841.94元,按照医疗费票据认定。2、误工费20433元,按照原告魏菊香因交通事故误工8个月以及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3、护理费7662元,按照原告魏菊香护理12周以及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按照原告魏菊香住院83天,每天15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65661.60元,原告魏菊香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从事服务业等非农产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49元以及原告魏菊香因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计算20年计65661.60元。6、鉴定费1840元。7、交通费400元,按照原告魏菊香的就治情况酌情确定。8、营养费1440元,按照营养期限12周及每天30元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按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赔偿能力酌情确定4000元。上述1-8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5523.54元。该款应由被告安信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2000元,扣除被告安信浙江分公司已经赔付的40000元,其尚应赔付82000元。剩余不足部分53523.54元,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魏菊香之主张,本院确定由被告唐建明负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唐建明赔偿26761.77元,扣除其已经赔偿的19007.50元,尚应赔偿7754.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魏菊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000元。二、唐建明赔偿给魏菊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7754.27元。三、驳回魏菊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9元减半收取2064.50元,由魏菊香负担1096.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由唐建明负担968元。唐建明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 京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莲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