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陈珍娣与钟上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珍娣,钟上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陈珍娣,女,194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刘贤才,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告钟上碧,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王超明,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原告陈珍娣诉被告钟上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福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珍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贤才、被告钟上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珍娣诉称,2009年6月6日,被告钟上碧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0180202247)搭乘丘秋云由青塘往大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347线+70KM+390M路段时,与步行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1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9B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上碧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于2009年12月23日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我的交通事故损失43076.92元,贵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英法青民初字第014号判决,判决被告钟上碧赔偿我损失26710.42元。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我和被告钟上碧达成协议,由被告钟上碧支付我交通事故损失30000元。其后,因该交通事故我需进行后续治疗,我于2010年9月7日至10月26日月15日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12999.2元。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多次在医院门诊处接受治疗,共花费医药费5258.4元。2011年9月1日至9月15日我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进行拆除钢板手术,花费医疗费7442.9元。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儿子刘贤才护理。综上,我后续治疗损失包括医疗费25700.5元,误工费1404元,陪护费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交通费715元,以上合共32473.5元,被告钟上碧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5978.8元,同时要求被告向我支付营养费2000元。原告陈珍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英德市人民法院(2010)英法青民初字第014号民事判决书1份;3、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1份;4、英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1份;5、英德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6、英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21张;7、英德市桥头镇卫生院出具的收费收据1份;8、英德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12张;9、英德市人民医院病历13张;10、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1、伤残等级鉴定发票1张;12、交通费发票64张。被告钟上碧答辩称:根据英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上记载,原告只需适时拆除左胫腓骨内固定钢板,故我对与拆除钢板的有关费用予以确认,包括该时段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但是原告2010年9月7日至2010年10月26日住院所进行的医疗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后续治疗,与我无关,对该期间住院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不予确认。另外,原告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多次到医院门诊看病,但是无证据证明这些医疗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我认为上述的费用不属于后续治疗费用,不同意支付这些费用。同时原告现已70岁,又是农村户口,我认为其不存在误工费。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对此我没有异议。被告钟上碧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钟上碧对原告陈珍娣提供的1至4项、10至11项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英德市人民医院2011年9月15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但对2010年10月26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书与此次交通事故无联系。对证据6中英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21张收费收据,只认可编号为JE18332709、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的收费收据,对其他的收费收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此20张收费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中英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只认可打印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的5张清单,对另外的7张清单不予认可,认为这7张清单与此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考量。对证据7、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联系。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0180202247)搭乘丘秋云由青塘往大镇方向行驶至S347线70KM+390M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1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9B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交通事故损失43076.92元。本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英法青民初字第014号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710.42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清远中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0000元。2010年9月7日至10月26日原告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12999.2元。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原告多次到英德市人民医院门诊处看病,共花费医药费5258.4元。2011年9月1日至9月15日原告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进行拆除钢板手术,花费医疗费7442.9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儿子刘贤才护理。2011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合共27978.8元。2011年11月25日,原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同年11月29日,本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珍娣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评估。原告陈珍娣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1年12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9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珍娣损伤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另查明,原告陈珍娣于1941年9月25日出生。原告陈珍娣的儿子刘贤才为农村户口。再查明,原告陈珍娣2009年11月18日出院时,英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上记载“出院情况:1、带药出院;2、休息壹月;3、适时拆除左胫腓骨内固定钢板”。另,被告钟上碧没有为其二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2009年6月11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9B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在此前的审判中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已达70岁,因此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因其已提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英德市人民医院2009年11月18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可知,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需在适时进行拆除左胫腓骨内固定钢板的后续治疗,故对与该治疗相关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费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2011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在此期间外,原告曾到英德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其已提供收费收据、门诊病历、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所产生的治疗费用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后续治疗费用,且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上述的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442.9元,护理费324.26元(7890.25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50元,残疾赔偿金7890.25元(7890.25元/年×10年×0.1),鉴定费2000元,合共18757.41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钟上碧需赔偿原告陈珍娣交通事故后续治���损失合共15005.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上碧赔偿原告陈珍娣交通事故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共15005.92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陈珍娣负担50元,被告钟上碧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钟上碧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陈珍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福彦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巫昌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