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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中商终字第064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晓杰与许天凉,顾蕴峰股权转让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许某某,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商终字第0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许某某、顾���某股权转让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0)张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一审诉称:许某某原结欠陈某某股权转让款240027元一直未能给付,陈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起诉许某某要求归还上述款项,但许某某在明知有该笔诉讼以及其他诉讼且并无其他财产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3日将其在张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股权以明显偏低的价格恶意转让给顾某某,危害了陈某某的债权的实现,为此起诉依法撤销许某某与顾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差旅费以及律师费。许某某、顾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系2001年1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蔡某某、陈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系股东。2006年11月16日,蔡某某、陈某某、余某某、陈某���(上述四人为甲方)与许某某、许某(上述二人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将所持甲公司的股权作价160.18万元转让给乙方,许某某、许某分别占股权的80%、20%,(其中支付陈某某、陈某某、余某某、蔡某某转让款分别为48.054万元、24.027万元、24.027万元、64.072万元);股权转让款为现金人民币支付,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分别支付蔡某某、陈某某、余某某、陈某某订金6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尚余股权转让款144.18万元于2008年上半年分成6个月付清;本股权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应按公司法负责甲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含固定资产公告目录);转让生效后,甲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和资产与甲方无涉(附甲公司2006年10月份前资产负债表、全部债权、全部债务、全部资产清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所有原甲公司的一切相关财产移交手续自���订协议之日起一星期内移交完毕,如发现清单造假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发现财产转移的追究当事人责任,属原股东作为损失部分从股权金中扣除,超出清单之外的债务,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同月20日,许某某出具给陈某某一份《欠条》,内容为:兹有本人欠陈某某股权转让款24.027万元,按股权转让第二条的规定于2008年6月底前付清。同年11月22日,双方区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部门也于同月24日核准并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因许某某一直未能支付陈某某股权转让款,为此,陈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许某某支付该款,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判决,支持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后许某某提出上诉,苏州市中��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另,陈某某的继承人王某某、陈某某也于2009年10月1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许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480540元,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判决,支持了王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许某某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维持了原判。另查明,自2006年至2009年期间,甲公司作为被告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有数十笔诉讼,债务标的达到300万元左右,相应房屋、设备、存货已被执行完毕;同时,该公司还欠缴税金、社保费用70余万元,至2009年底,该公司已无任何固定资产。2009年8月6日,许某某、许某与顾某某、童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鉴于甲公司目前已资不抵债(公司已无任何资产,净亏损约人民币550万元,但不超过人民币600万元),故许某某、许某将所持有的甲公司10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16万元转让给顾某某、童某某;顾某某、童某某在��议签字之日起10天内支付股权转让定金3.2万元,许某某、许某收到后按顾某某、童某某的要求提供所有财务凭证及相关资料,并全力配合顾某某、童某某指定的会计师进行审计;审计之后,净亏损如不超过600万元,则顾某某、童某某支付剩余的12.8万元;股权转让生效后,甲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顾某某、童某某承担,与许某某、许某无涉。之后,顾某某、童某某按约于同年8月6日、9月28日分别支付了3.2万元、12.8万元。同年12月,双方向工商部门递交了许某某与顾某某签订于2009年12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庭审中,陈某某未向法院提供有关差旅费和律师费的凭证,同时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顾某某知道后应当知道转让价格为明显不合理低价”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本案中,许某某转让东欧客车公司股权的时候该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形,并不符合陈某某所称的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且虽然陈某某与顾某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2009年12月3日,但实际转让的时间为2009年8月,该事件在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起诉许某某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前,故也不存在陈某某所称的许某某恶意转让股权的情形;同时,陈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受让人顾某某知道许某某明显低价转让股权的事实,因此,陈某某要求撤销该转让行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也因此,陈某某要求许某某、顾某某承担相应的费用无法律基础,该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政局的诺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等其他法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2350元,由陈某某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许某某在明知有两笔股权转让欠款应诉案在身的情况下,还故意将股权转让给顾某某,实属明显恶意,意在规避今后的执行,继而逃避两笔债权的履行,其行为明显给陈某某的债权得以实现带来了明显的危害。2、许某某将其价值百余万元的股权以12.8万元转让给顾某某,属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行为,属明显的恶意行为,且顾某某未到庭应诉,表明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请求,进而表明其知道该情形,因此本案属可撤销的情形。3、退一步讲,许某某转让股权的时间是2009年8月,也只能算作是股权转让的意向时间,毕竟工商登记显示的时���是2009年12月3日,因此认定股权转让的时间是2009年8月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是错误的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了陈某某对“自2006年至2009年期间,甲公司作为被告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有数十笔诉讼,债务标的达到300万元左右,相应房屋、设备、存货已被执行完毕;同时,该公司还欠缴税金、社保费用70余万元,至2009年底,该公司已无任何固定资产”持有异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2月25日张家港市乐余镇经济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甲公司客车股权转让的情况说明》称:2009年初,苏州勤业会计师事务所对张甲公司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甲公司完全是一个资不抵债的负资产企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除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外,必须同时具备受让人明知该情形的要件。本案中,陈某某主张撤销许某某与顾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对许某某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以及顾某某在受让许某某的股权时,已经知道许某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有害于陈某某的债权进行举证,一方面陈某某对许某某向顾某某转让股权的价格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对顾某某明知许某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损害了陈某某的债权,陈某某也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因此陈某某主张行使撤销权,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柏宏忠代理审判员  丁 兵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小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