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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城法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王泽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王泽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地址:汕尾市区汕尾。负责人黄壁文,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海鹰,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锐,男,身份证号码×××1013,汉族,住汕尾市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诉被告王泽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海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诉称,被告王泽锐于2005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免担保领用协议(个人卡)》,2005年9月2日被告王泽锐向原告申请领用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53×××09),信用额度为40000元。被告王泽锐持卡后,于2008年12月2日起在该帐户开始透支,到2011年9月8日止,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5508.26元,利息12098.6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泽锐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5508.26元,利息12098.61元(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和自2011年9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免担保领用协议(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证明被告王泽锐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2、透支清单及额度证明,证明被告王泽锐透支未偿还的事实;3、催收记录及登报公告,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4、被告王泽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与协议中的申请人身份相符;5、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泽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被告王泽锐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免担保领用协议(个人卡)》,2005年9月2日被告王泽锐向原告申请领用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53×××09),信用额度为40000元,协议约定,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自发卡行记账日起计息。被告王泽锐持卡后,于2008年12月2日起在该帐户开始透支,到2011年9月8日止,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5508.26元,利息12098.6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被告王泽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免担保领用协议(个人卡)》,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王泽锐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付还原告的金穗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25508.26元、利息12098.61元和自2011年9月9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王泽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泽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的金穗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25508.26元、利息12098.61元和自2011年9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9元,由被告王泽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黄世伦人民陪审员  冯晓婷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建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