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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半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曹丽纯与吴宏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纯,吴宏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半民初字第530号原告曹丽纯。被告吴宏英。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沈怡。原告曹丽纯诉被告吴宏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纯、被告吴宏英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丽纯诉称:2009年12月9日22时43分许,原告穿越莫干山路假日酒店附近人行横道时,被被告吴宏英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车辆撞到,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和挫伤,原告当场昏迷被送我医院抢救。经过抢救治疗,原告暂时脱离危险,但由于伤势严重,原告先后进行了脑外科手术、骨科手术,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另外,由于原告事发时有孕在身,因车祸而不得不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由于受伤较重,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家休养。目前原告身体仍未康复,需要进一步后续治疗。原告由于当时做过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和膝关节韧带修补术等治疗,2011年10月11日再次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起诉至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643.89元,被告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曹丽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承担;2、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前期对案件的处理情况;3、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4、病历及出院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5、护理费发票及诊断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护理及误工情况。被告吴宏英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因为之前已经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赔付了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有医嘱。被告吴宏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可以适用的交强险已经全额进行了赔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宏英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2月9日22时43分许,原告曹丽纯穿越莫干山路假日酒店附近人行横道时,被被告吴宏英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车辆撞到,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曹丽纯及黄玉华受伤。此后原、被告就前期赔偿事项进行了相应处理。2011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因此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另查明,被告吴宏英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曹丽纯及黄玉华12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丽纯损失如下:医疗费5998.89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以上合计11628.89元。被告人保因本次事故已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元,故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无需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治疗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吴宏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已经赔付了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定残项目与再行手术部位并非同一,原告因再行手术而导致误工,产生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宏英赔偿原告曹丽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628.89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吴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谢燕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