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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秦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徐仁宝与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宝,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商初字第19号原告徐仁宝(曾用名徐云保)。委托代理人蔡晓东,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363号。法定代表人许富荣,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怀宽,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徐仁宝与被告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仁宝的委托代理人蔡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仁宝诉称,被告中江公司的分支机构无锡分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胶水等建筑施工辅料,原告将材料送至无锡顺驰天鹅湖等建筑工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锡分公司于2010年写下欠据一份,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7155元。之后原告又多次向无锡分公司及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给原告一张银行转账支票,但该支票到期时被银行告知账面没有任何的资金系空头支票。为此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始终不肯支付。现无锡分公司被中江公司注销,且承诺无锡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总公司负责清理,故无锡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应由中江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7155元。被告中江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江公司无锡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徐云保材料款捌万柒仟壹佰伍拾元整。”2010年11月1日,中江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注销其无锡分公司,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总公司负责清理。2010年11月22日,中江公司无锡分公司登记注销。2011年3月29日,无锡分公司交给原告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原告到银行兑付时被告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此后原告索要无果,现诉来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欠条、转账支票、证明、工商机读资料、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江公司无锡分公司由被告中江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后登记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中江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仁宝欠款87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中江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萌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