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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龙燕来与桂林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燕来,桂林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72号原告龙燕来,男被告桂林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平,董事长。原告龙燕来与被告桂林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迁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小燕担任记录。原告龙燕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龙燕来诉称,2008年被告以总承包商的身份承建桂林工学院雁山校区8号楼工程,原告为8号楼送沙子。工程完工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沙子款5200元。2009年1月21日,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宁细成、公司代表蒋定宇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1月22日公司副总经理刘鹏飞也签字认可。但此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着其应支付给原告的沙子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所拖欠的沙子款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龙燕来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2009年1月21日结算单一份;2、(2010)象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桂林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提供任何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被告桂林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桂林工学院雁山校区8号楼。期间,原告龙燕来为被告承建的工程运送沙子。2009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还欠原告沙子款为52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龙燕来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龙燕来为被告桂林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运送沙子,工程项目完成后,双方对沙子款项进行了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沙子款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龙燕来货款5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回原告龙燕来25元,余款25元由被告桂林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熊 迁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苏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