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徐晓健与广州市园林建筑建筑公司杭州二分公司、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健,广州市园林建筑建筑公司杭州二分公司,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783号原告:徐晓健。委托代理人:潘国顺。被告:广州市园林建筑建筑公司杭州二分公司。负责人:顾炜鸿。委托代理人:陈国杭,委托代理人:谢培均,委托代理人:王秋永、金忆新。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委托代理人:李文莉。被告: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雷。委托代理人:王秋永、金忆新,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委托代理人:李文莉。原告徐晓健为与被告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杭州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是杭州分公司)、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健及委托代理人潘国顺,被告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杭、谢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园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案因案情疑难复杂,由简易程序审理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徐晓健及委托代理人潘国顺,王秋永、金忆新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杭州分公司、广州园林公司申请对本案所涉苗木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提出相应评估报告。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对该评估报告进行质证,原告徐晓健及委托代理人潘国顺,被告杭州分公司、广州园林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成、李文莉到庭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健起诉称:原告与广州园林公司巨洲路康桥路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供应乔木、苗木合同》,按照约定清单供应各种乔木和苗木。供应价格在合同附件《桩号1+440-1+820标段东侧苗木报价单》和《苗木进场统计表》上载明。合同规定,甲方(本案被告)必须在收到该月进度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本案原告)本月苗木总价值款的65%,20%余款在供苗木结束后三个月内必须支付,余款15%在2010年春节前付清。原告依照合同规定完整履行合同并经被告方验收,自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9月28日共计供应垂柳等各种苗木的价值156706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650000元,欠款917060元。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项目部系被告一、被告二之下属项目部,被告一、被告二应对项目部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不予理睬,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17060元及赔偿损失244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分公司、广州园林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事实理由不成立,原告与被告一没有签订任何的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了所有的苗木。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因为被告一和被告二都没有与原告建立起合同关系,且被告一不是独立的法人,因此该合同就是按照最高院的规定也应当判定为无效。本案合同无效,但合同是履行了,而且已经履行完毕了。其中合同附件价格清单是无效清单,该证据是无效证据。原告是履行了提供苗木的行为,被告也支付了65万元价款,因此供货清单并未生效。本案原告既然和吴六明、钱美娟商量是70万元的货款,并且钱美娟已经支付了65万元,余款只有5万元,应当支付这5万元的也不应该是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晓健在两次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供应乔木、苗木合同、合同附件报价单、苗木进场统计表、乔木单价补充合同,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下属单位在2009年8月19日签订了苗木买卖合同及验收情况。2.借条、银行往来明细表2页,欲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原告为资金周转向刘水红借款75万元,其中65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另交付原告10万元现金。3.2011年3月23日协商苗木欠款问题笔录,欲证明项目部是被告一的下属公司,也是被告二的下属公司,以及欠款的事实。4.农村合作社的明细对账单,欲证明钱美娟通过电汇的方式给原告打入40万元货款。5.律师调查笔录,欲证明针对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讲刘建兵不是其单位职工,在合同上签订没有资格。刘建兵从08年3月至2011年6月在吴有民处工作。刘建兵是被告的职工,受被告委托在合同上签字并且由刘建兵等人定了价格报到公司审批。6.照片,欲证明第一张照片房间是被告一的工商注册地,钱美娟在该地办公,召集原、被告三方协商如何付款的问题,并没有提出合同苗木价格高低,款项错误的问题。在该房间的旁边还有被告2的招牌,说明被告2也是在这里办公。第二张照片是楼层单位清单,两被告的名称都在清单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杭州分公司、广州园林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合同、报价单、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个项目章是假的,刘建兵也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对统计表,章也是假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苗木进场统计表中的章不是残缺不全就是糊里糊涂,无法看清章上的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借条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银行明细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原告的名字是手写的,对此有异议。对证据3笔录的内容有异议,钱美娟是被告一单位的员工,不是负责人,被告没有授权委托其处理事项,另外,“周总”也没有授权委托手续,对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内容是不成立的。对证据4认为是杭州分公司的财务人员按吴六明的指示以杭州分公司的名义支付给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真实性,从调查程序讲,调查人和记录人为同一人,违反了调查的相关规定。刘建兵是被告一公司被辞退的员工,与被告一之间有着利害关系,他所作的证词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吴六明作为被告一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可能让公司的施工员来起草合同。该调查笔录在程序上、实体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中被告二不可能在杭州办公,被告一是作为分公司在这里办公,这块牌子是被告一用的;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到底在什么地方商量付款的。被告杭州分公司在两次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绿化工程施工协议,欲证明被告一承接了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并由钱美娟代表被告一和吴六明签订的协议,把绿化工程承包给吴六明。2.收条,欲证明吴六明收到被告一的两枚章,约定用于资料专用,不得用于其他事宜,这个章只能用于资料,原告提供的章与被告提供给吴六明的章是不相符合的。3.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工程评定测量记录等(杭州分公司提交),欲证明被告一的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且该印章大量的使用在除合同外的技术资料上。4.评估报告,欲证明该报告认可苗木的数量与规格与现场实际种植的苗是不相符合的,部分苗木现场是没有的,评估价值也过高了。上述被告杭州分公司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徐晓健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反映的工程地点是康桥路,本案的合同上是巨洲路康桥路,有一部分重叠是有可能的,被告将康桥路承包给吴六明,但不能否认本案合同的成立。对证据2中的两枚印章,其中第二枚印章和本案没有关联,对于第一枚项目部的印章,由于这份证明开出的时间不清楚,对于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形成的时间不清楚,且有几枚项目部的印章也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是被告当庭提供的若干张印模,已超过30日的举证期限。且是除了合同外的工程项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的陈述刚好与第一次庭审的相对应。对证据4认为虽然评估价格与实际价格相差很多,但还是愿意接受评估结果,且提供苗木时被告方签字认可,原告只负责供应苗木,不保证成活率。被告广州园林公司对被告杭州分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的1真实性两被告均不予认可,但两被告又在答辩及庭审陈述中表示该证据所涉及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已按合同提供了相应的乔木及苗木,且提供的数量与该证据中的进场统计表确定的数量一致,并确认吴六明系本案所涉项目部的负责人,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所涉项目印章问题在本院认为中具体阐述。证据2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因经营需要向他人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原件,两被告对于其中“钱美娟”的签字并无异议,对于该笔录的制作过程亦无异议,由于钱美娟系杭州分公司负责人顾炜鸿的母亲,结合杭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能够说明钱美娟在本案所涉绿化工程中有权代表杭州分公司对外签订协议,且从笔录的内容看其亦系代表杭州分公司参与协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两被告均已确认实际支付了该相应款项,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系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故对于杭州分公司在杭州中山北路308号浙江土畜大楼第18层办公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杭州分公司所举证据1系杭州分公司、广州园林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对于原告无约束力,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仅对钱美娟有权代表杭州分公司就本案所涉绿化工程对外签订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系吴六明出具的收条,承诺其所收到的“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巨州路、康桥路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仅用于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系吴六明与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对于原告无约束力,且该证据不能证明项目部仅有一枚印章,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与原件核对无异,但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部仅有一枚项目部印章使用,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经被告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9日,徐晓健与广州园林公司“巨州路;康桥路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为二标段项目部)签订《供应乔木、苗木合同》一份,约定由徐晓健向巨州路、康桥路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提供景观乔木及苗木,各种乔木和苗木供应价格、尺寸、规格、泥球按所附清单约定,如不符合二标段项目部有权拒收;二标段项目部在每月收到月进度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徐晓健当月栽种苗木总价值款的65%,20%余款在供应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余款15%在2010年春节前付清;合同后附《桩号1+440-1+820标段东侧苗木报价单》,标明了乔木、苗木的名称、价格、规格等。二标段项目部在该合同及清单上加盖了“广州园林公司巨州路;康桥路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刘建兵作为二标段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签字。同年9月13日,二标段项目部又出具《康桥路、巨洲路绿化景观工程二标乔木单价补充合同》一份,对相关乔木的单价、规格、尺寸又再次进行了补充约定,仍加盖“巨州路;康桥路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印章,由刘建兵签字。后徐晓健向该工程提供景观乔木、苗木,2009年10月12日,二标段项目部在《苗木进场统计表》上盖章,确认徐晓健提供的苗木工程量准确无误,并加盖了“巨州路;康桥路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吴六明及刘建兵在该统计表上签字。杭州分公司为本案合同的履行,于2009年11月2日支付400000元,于2010年2月11日还款250000元,共已向徐晓健支付650000元。2011年3月23日,钱美娟、吴六明的代表“周总”及徐晓健就本案苗木欠款问题进行了协商,钱美娟表明其作为杭州分公司人员代表广州园林公司参加协商,吴六明的代表“周总”表示尚欠徐晓健苗木款项,苗价大体不会错,要求对利息进行商量;徐晓健提出的“先付70万元,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钱美娟在该笔录中签字同意。另查明,吴六明系本案所涉二标段项目部的负责人,本案所涉绿化工程由其对外签订供应合同。经杭州分公司、广州园林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徐晓健提供的苗木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以2009年10月12日为评估基准日,本案所涉苗木评估价值为130398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晓健提供的其与二标段项目部签订的《供应乔木、苗木合同》及附件《桩号1+440-1+820标段东侧苗木报价单》、《康桥路、巨洲路绿化景观工程二标乔木单价补充合同》、《苗木进场统计表》是否是广州园林公司二标段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广州园林公司、杭州分公司辩称其提供给吴六明的项目部印章内容为“巨州路、康桥路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部”,而徐晓健提供的上述材料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内容为“巨州路;康桥路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两枚印章在标点符号上完全不同,故认为徐晓健伪造印章,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就印章内容而言,两枚印章存在明显差异,但杭州分公司、广州园林公司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仅刻制一枚印章进行使用。就本案所涉各合同内容而言,广州园林公司、杭州分公司均确认吴六明系本案所涉绿化工程二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其将该工程又再向多人分包,因此可以认定吴六明有权就该工程对外签订协议。结合徐晓健提供的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虽然吴六明并未在《供应乔木、苗木合同》、《桩号1+440-1+820标段东侧苗木报价单》、《康桥路、巨洲路绿化景观工程二标乔木单价补充合同》中签字,但该三份证据均加盖了“巨州路;康桥路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公章,而在工程完成结算时形成的《苗木进场统计表》中,不仅有该项目部印章,亦有吴六明的签字,因此可以认定吴六明对于该合同的履行及结算是确认的。杭州分公司与吴六明之间的约定,并未向徐晓健告知,因此徐晓健有理由相信吴六明作为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所做出的确认能够代表杭州分公司、广州园林公司。同时在庭审中杭州分公司、广州园林公司亦确认徐晓健已按合同履行了供应乔木、苗木的义务,并对其工程量予以确认。杭州分公司、广州园林公司在否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又确认合同已实际履行,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徐晓健提供的《供应乔木、苗木合同》、《桩号1+440-1+820标段东侧苗木报价单》、《康桥路、巨洲路绿化景观工程二标乔木单价补充合同》、《苗木进场统计表》均依法确认有效。徐晓健按约向“巨州路、康桥路绿化景观工程”提供了乔木、苗木,杭州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杭州分公司系广州园林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广州园林公司承担,徐晓健要求杭州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所涉工程款的计算问题,本院根据广州园林公司、杭州分公司的申请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根据苗木进场统计表中记载的苗木数量、品种、规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苗木价值为1303980元。杭州分公司、广州园林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庭审中对于该统计表中载明的苗木供应数量、规格无异议;在申请对于本案所涉苗木进行评估时,再次明确同意按苗木进场统计表中列明的品种、数量、规格进行评估,由此可以说明广州园林公司、杭州分公司确认了徐晓健提供的苗木品种、数量、规格等,因此评估机构根据该统计表进行评估,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广州园林公司、杭州分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案苗木款以评估结论为准。因杭州分公司已支付650000元的货款,故仍应支付剩余货款。对于徐晓健主张的损失,因广州园林公司、杭州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长期占用徐晓健资金,造成徐晓健利息损失,故对于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结合杭州分公司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利息损失,对于徐晓健高于该损失部分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晓健货款653980元。二、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晓健利息121962.86元(暂计算至2012年1月9日止,此后按653980元的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徐晓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5元(预收7626元),由徐晓健负担2500元,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