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虞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夏某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夏某红,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2)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红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吴艳美、代理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2年8月16日左右的一天夜里十点多钟,被告人夏某红在虞城县张集镇林堂村一废品收购点内,盗窃两辆人力三轮车,又在收购点北边的苹果地里盗窃一辆自行车,后被其全部卖掉挥霍。在距上次有一个星期的一天夜里十点多钟,被告人夏某红在虞城县镇里固乡中学东边路南的一家门外,盗窃一辆人力三轮车,后被其卖掉挥霍。在2012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五点钟,被告人夏某红在砀山县曹庄镇西边一桥边,盗窃一辆自行车;第二天夜里十点多钟,被告人夏某红又在乔集乡大朱寨村小学西边一户人家旁,盗窃一辆人力三轮车。后三轮车被其卖掉挥霍,自行车夏某红骑回家中。在2012年9月25日左右的一天夜里十点多钟,被告人夏某红在虞城县张集镇东西街路南一家婚纱店门外,盗窃一辆人力三轮车,后被其卖掉挥霍。在上次的后一天的夜里十点多钟,被告人夏某红在张集镇东西街东头的一户人家门口,盗窃一辆人力三轮车,后被其卖掉挥霍。在2012年9月底的一天夜里十点多钟,被告人夏某红在单县杨楼乡开发区的一间门面房门口,盗窃一辆人力三轮车,后被其卖掉挥霍。在2012年10月初的一天夜里十点多钟,被告人夏某红在虞城县张集镇高堂寺村南头一家苹果地里,盗窃一辆人力三轮车;后在张集镇邢楼村,盗窃一辆四轮车上的电瓶;又在邢楼村西头一家苹果收购点内,盗窃四袋苹果;后又在镇里固乡丁瓦房村盗窃五袋苹果。后被其全部卖掉挥霍。在2012年10月9日夜里十点钟左右,被告人夏某红在杨集乡蛮子营村东边一土路上,盗窃一辆地板车;后在杨集乡初中南边一家苹果收购点内,盗窃八袋苹果。苹果被其卖掉。夏某红推着地板车准备到一家家具店里盗窃时被主人发现报警,后被虞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的民警抓获。以上被告人夏某红所盗窃的人力三轮车、电瓶、苹果,经虞城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价值为1984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夏某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夏某红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不辩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XX、杜XX、张一X等人的陈述、证人张二X、陈XX、谢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红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动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马钦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