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杞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杞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1日投案自首后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白XX、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18时50分,被告人朱某驾驶豫A×××××轻型厢式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3公里+200米处,将行人李一X当场撞死,被告人朱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被害方表示谅解。被告人于2011年8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判决无罪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何世友审判员 高红卫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顺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