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深圳市宏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朋友在宝安区沙井西环路一家饭馆吃饭喝酒,当晚20时许,吴某某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粤B×××××的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西环路路段,被执法交警现场查获,经对吴某某进行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查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物证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勇(兼)书 记 员 彭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