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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许云利、徐同伟与陈佳涛、任士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云利,徐同伟,陈佳涛,任士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303号原告许云利。原告徐同伟。委托代理人唐丽丽,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佳涛。被告任士礼。委托代理人马瑞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平安路335-1号。负责人朱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云利、徐同伟与被告陈佳涛、任士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云利、徐同伟及委托代理人唐丽丽、被告任士礼及委托代理人马瑞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陈佳涛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陈佳涛驾驶鲁Q×××××轿车沿褚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谢官庄前村路段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徐同伟驾驶的鲁Q×××××轿车相撞,造成徐同伟、许云利、谢士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佳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任士礼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6160元。被告任士礼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我,陈佳涛借用我的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但现在无法联系陈佳涛。我保留对陈佳涛的诉讼权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陈佳涛驾驶鲁Q×××××轿车沿褚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谢官庄前村路段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原告徐同伟驾驶的鲁Q×××××轿车相撞,造成徐同伟、鲁Q×××××轿车乘车人许云利及谢士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佳涛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徐同伟、许云利、谢士娟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陈佳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同伟、许云利及谢士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同伟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44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支出住院费16342.62元、门诊费460元共计16802.62元;住院期间由父亲徐勤玲护理。2011年10月19日,原告徐同伟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复印费20元;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徐同伟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徐同伟驾驶的鲁Q×××××北斗星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10308元,原告支出认证费330元,另支出施救费408元、拆检费850元、停车费892元。原告徐同伟另主张误工费5160元、护理费2459.25元、交通费800元。原告许云利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102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支出住院费39027.4元、门诊费976元共计40003.4元;住院期间由亲属徐希红护理。2011年10月19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复印费20元。原告许云利另主张误工费15480元、护理费5574.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另二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实二原告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成衣零售,形式为家庭经营。另查明,被告陈佳涛驾驶的鲁Q×××××轿车车主为被告任士礼,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任士礼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任士礼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用、车损、施救费、拆检费、认证费、停车费、保全费、诉讼费、邮寄费共计67451元,于2011年12月5日付清;二、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任士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205元,保全费520元,由二原告承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计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陈佳涛驾驶鲁Q×××××轿车与原告徐同伟驾驶的鲁Q×××××轿车相撞,造成徐同伟、鲁Q×××××轿车乘车人许云利及谢士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佳涛的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关于误工费,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虽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姓名仅为原告许云利,但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成衣零售经营合理,依法予以采信,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原告徐同伟、许云利分别主张误工费5160元、1548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支持徐同伟、许云利护理费分别为1422元、5574.3元;关于交通费,根据二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分别酌情支持500元、1000元;关于原告许云利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且经法医鉴定明确具体数额,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徐同伟的损失为医疗费16802.62元、误工费5160元、护理费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20元、车损10308元、施救费408元、拆检费850元、认证费360元、停车费89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7374.62元;原告许云利的损失为医疗费40003.4元、误工费15480元、护理费55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827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二原告及另一伤者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96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31136共计50736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任士礼按责任赔偿。按责任赔偿,原告与被告任士礼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云利、徐同伟各项损失共计50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许云利、徐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许云利、徐同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0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