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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终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张建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保险公司,张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张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1)太商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一审诉称:2010年1月10日,张某朋友张甲驾驶张某所有的车辆苏ELLX**奥迪A6轿车行驶至太仓市璜泾镇新龙酒店边桥堍时,车辆左后侧与桥栏杆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左后侧及底盘损坏,经修理共花费修理费6210元。但甲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张某保险金6210元。甲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同意按照定损单950元进行理赔,车辆左后桥虽损坏但不应更换,可以继续使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张某将其所有的苏ELLX**奥迪A6轿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010年1月10日9时57分左右,张甲驾驶张某所有的苏ELLX**奥迪轿车行驶至太仓市璜泾镇新龙酒店边桥堍时,车辆左后侧与桥栏杆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左后侧及底盘损坏。张甲当场通过110报警,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单方交通事故证明。之后事故车辆被送至太仓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同时张某通知了甲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勘查。但勘查后甲保险公司并未向张某出具定损单。庭审中,甲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载明:事故车辆左侧后门、左后叶子板及后桥损坏,但甲保险公司仅对左后门整形做漆、左后叶子板整形做漆和四轮定位合计定损950元,其后桥更换未予定损。该定损单张某并未签章确认。太仓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出具证明称:甲保险公司勘查完事故车辆后,车辆左后门、叶子板及底盘等损坏,张某与甲保险公司勘查员反复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甲保险公司仅同意按照总损失的70%赔付。另查明:张某修理清单载明:左后门做漆、左后叶子板做漆工时费950元;更换后桥材料费4760元、工时费300元;四轮定位200元。合计修理费621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作为被保险人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甲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张某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车辆修理前张某应会同甲保险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张某已会同甲保险公司勘查,并且根据甲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和修理公司证明,可以认定甲保险公司确认了事故车辆后桥损坏,但认为可以继续使用不予定损,但后桥作为车辆的承载部件,一旦发生损坏变形,存在安全隐患,一般均应予以更换,甲保险公司不予定损的理由不当,张某并未违反修复原则,因此对张某的维修项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维修费用,双方未协商一致,张某自行修复虽违反合同约定,但更换后桥的材料费4760元和工时费300元并未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因此法院以实际发生的费用5060元和甲保险公司认可的左后门、左后叶子板整形做漆及四轮定位定损950元确认理赔金额,合计6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付张某保险金601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张某负担1元,甲保险公司负担24元。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维修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张某车辆的后桥虽有损坏不应更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甲保险公司提出该起事故没有警方事故证明,故不能赔偿车辆损失,并对自己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供的定损单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公司盖章和定损员签字。本院认为:张某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甲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进行理赔。甲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被保险车辆后桥虽然损坏但无须更换的理由,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后桥可以修复。甲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出具的定损单载明修理项目包括后桥更换,但未确定金额,张某自行委托修理并无不当,由此发生的更换后桥材料费和工时费共计5060元,应当由甲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