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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刑二终字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索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索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西刑二终字00029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1年5月6日被抓获,2011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梅,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索某。2011年5月6日被抓获,2011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苏谦,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索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9日作出(2011)雁刑初字第005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索某伙同詹鸿成(已死亡)预谋偷拍他人幽会录像实施敲诈。三人将购买的摄像头、视频信号发射器安装到西安市南二环摩登假日酒店四楼六十九号房间内,租赁东方家园小区12007室进行监控、录制视频,并驾驶京F×××××本田轿车跟踪被害人以获取其地址及车牌某2011年4月29日早7时,索某、李某甲、詹鸿成在东二环信号厂家属院,将复制有被害人陈某录像的U盘粘贴到陈某驾驶的汽车后视镜上,并留下电话,待陈某打来电话后,向其索要现金人民币10万元,最终商定为5万元。陈某未向被告人提供账户汇款即报警,2011年5月6日索某、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索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詹鸿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查询汇款/汇款通知书、情况说明、病情报告书及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王某、韩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索某、詹鸿成的供述;5、U盘七个,无线监控设备一套,笔记本电脑一台、京F×××××本田轿车一辆、手机一部。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索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詹鸿成抓获,属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以被告人索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作案工具U盘七个,无线监控设备一套,笔记本电脑一台、京F×××××本田轿车一辆、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起实行,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李某甲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的原刑法判决,不应该对其判处罚金;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李某甲判处缓刑。上诉人索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索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起实行,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索某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的原刑法判决,不应该对其判处罚金;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索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索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上述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李某甲、索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索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詹鸿成抓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对上诉人李某甲、索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李某甲、索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起实行,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李某甲、索某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的原刑法判决,不应该判处罚金,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索某虽然在2011年4月29日将复制有被害人录像的U盘黏贴到被害人的车上,并留下电话,但该时间只是敲诈勒索行为的开始时间,在以后的几天里上诉人李某甲、索某陆续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形式向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犯罪行为已经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后,其敲诈勒索犯罪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原审判决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未遂情节及上诉人索某的立功情节,对上诉人李某甲、索某的定罪量刑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甲、索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琳代理审判员  李景民代理审判员  甄 哲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