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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立志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志,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2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立志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立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0年2月6日18时许,张某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张立志,利用梁某某(已判决)在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院内干活的翻斗车,从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院内铸铁机处盗窃面包铁(生铁)40.6吨。经张某某与夏某某(已判决)密谋后,夏某某又告知吕某某(已判决)和刘某(已判决),于当晚22时许,刘某打开该公司西门道杆,吕某某在门外望风,由梁某某驾驶盗窃面包铁的翻斗车从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西门盗运出厂。经鉴定,被盗面包铁总价值人民币119770元。2010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张立志与张某某、梁某某等在唐港开发区东海路北头经张某(已判决)联系将赃物销与陈某某(已判刑)时,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港西派出所巡逻人员发现,张立明、陈某某被当场抓获。本案被盗赃物已发还被盗单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证明材料证实本案由海港分局移交钢城分局。2、2010年2月8日经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炼铁部李某某辨认,涉案赃物(面包铁)系该公司生产,并于次日向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报案。3、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警大队抓获材料证实2011年2月28日张立志被抓获的过程。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立志身份情况。5、被告人张立志供述证实其与同案犯张某某、梁某某等人于2010年2月6日从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运出一车面包铁并拉至京唐港的过程,其供述、辩解内容基本一致。6、同案犯梁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2月6日下午5、6点钟,张立志到宿舍找其让开其翻斗车拉他到中厚板厂炼钢食堂对面的铸铁机附近停下,张立志到装载机车上与司机说话后回来。待前面车装完开走后,其按张立志所说将车开过去装面包铁。半小时后装完车张立志让将车开到西门东侧路边,他去接张立明办出门手续。此间,其先后两次给张立志打电话催问办出门手续之事,晚上10点多,张立明打电话说已办妥,让往西门开,他在门口等候。其开车直接出了中厚板厂西门。当时感觉不正常,一定是张某某、张立志商量并联系好门卫从厂里偷出来的。出厂后张立志的白色千里马轿车已在门外等待,让其跟随他的车行驶了约半小时,张立志让将车开到路边一磅房处过磅,之后张立志将车带到一条新修马路的楼房边停下。其对张立志、张某某说面包铁一定是二人盗窃所得,给其1000元运费不行,因此事风险太大,后张某某同意再加1000元运费,将车停在那。第二天其按张某某的意思让朋友张某联系买主。晚上7点多其和张某某、张立志在去京唐港的路上与张某等人会面。晚饭后,张某某安排张立志给车皮过磅并将面包铁卸到指定地点。当晚11时许正装车时被人发现,张某某被带到派出所。案发后的一天张立志曾对其讲,他给了装载机司机5000元好处费,盗窃面包铁事发后,他又将5000元好处费要了回来。7、同案犯夏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2月6日18时许,张某某将其叫到西门外一辆千里马轿车上,介绍开车的人是她外甥,说她从厂里用翻斗车装了些面包铁,让其放行,并给其500元钱好处,张立志一直在车上。之后其利用班长职务之便,指使吕某某、刘某将盗窃面包铁的翻斗车放行出厂。8、同案犯张某供述证实梁某某让其帮忙联系卖面包铁的过程和张某联系卢某某收购涉案面包铁,后与梁某某联系装车,张立志指挥两辆大车过磅并驾驶千里马车拉着张某某、梁某某、张某在前面领路至卸车地点,后被海港分局港西派出所发现。9、同案犯陈某某供述及证人赵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去京唐港收购涉案面包铁及被民警发现的过程。10、证人王某飞证言证实去京唐港收购面包铁及被民警发现的过程。当时组织过空车皮重的人是白色千里马车司机。11、两份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梁某某辨认出与其结伙盗窃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面包铁的是张立志;同案犯张某辨认出2010年2月7日晚其在京唐港装运面包铁时乘坐的白色千里马车驾驶人是张立志。12、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为梁某某翻斗车装面包铁的装载机司机已经涉嫌犯盗窃罪被立案侦查,该司机正在查找中。13、扣押、发还材料证实涉案40.6吨面包铁已扣押并发还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14、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计量单、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40.6吨生铁价值119770元。15、现场勘验材料证实盗窃及销赃现场情况。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立志所提其只负责开车,不知道是盗窃的主要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张立志明知是盗窃而主动参与并实施主要犯罪过程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立志积极参与盗窃,并实施主要犯罪活动,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张立志系初犯,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盗单位,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立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诉人张立志上诉主要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伙同他人盗窃并在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对其量刑极不公平。本案仅凭梁文奇一人的口供认定其犯盗窃罪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其辩护人王金增辩护主要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立志没有实施盗窃的故意。即使其涉嫌犯罪,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张立志伙同张某某、梁某某(均已判决),利用梁某某在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院内开翻斗车运输之便,从该公司铸铁机处盗窃面包铁(生铁)40.6吨,价值人民币119770元,后张某某买通保卫部西门门卫班长夏某某(已判决)。当日22时许门卫吕某某、刘某(均已判决)将拉载盗窃面包铁的车辆从公司西门放行出厂。次日23时许,张立志、张某某、梁某某等在经张某(已判决)联系向陈某某等人销赃时,张某某、陈某某被公安派出所巡逻人员当场抓获,张立志等人逃离现场。所盗赃物已发还被盗单位。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立志所提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伙同他人盗窃并在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对其量刑极不公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王金增所提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立志没有实施盗窃的故意。即使其涉嫌犯罪,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立志伙同张立明、梁文奇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参与盗窃数额对张立志处以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张立志所提本案仅凭梁文奇一人口供认定其犯盗窃罪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认定张立志犯盗窃罪的事实不仅有同案犯梁某某的供述所证实,且有同案犯夏某某、张某等人供述相佐证,各参与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判决认定张立志犯盗窃罪证据充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立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维审判员 陈之乔审判员 董 靓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赵亚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