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因偷窃于2008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增香(已判刑)至本区招宝山街道环城北路36号中钢国际货运浙江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外,采用钻墙洞等手段窃得高碳铬铁约946公斤,价值人民币10519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窃报告、抓获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物资退还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柯某的证言,同案犯李增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2011年7月25日被抓获羁押,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的26日,可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