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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桐民二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桐城农村合作银行与陈友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桐城农村合作银行,陈友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桐民二初字第00536号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号。法定代表人:苏绍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和生,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卫斌,该行职员。被告:陈友才,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桐城市,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陈友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卫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向我行陶冲支行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0月5日,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截止2011年7月25日,被告欠我行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976.7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7976.70元。被告陈友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批准,安徽桐城农村合作银行于2008年12月22日正式开业,原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200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8日起至2007年10月5日止,月利率为10.2‰,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09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单。2011年8月18日,原告因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976.70元(本金5000元,自2006年10月8日至2011年7月25日,按月利率10.2‰计息为2976.70元),合计7976.70元。本案审理中,因被告外出,地址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出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青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原告的贷款利息计算表、桐城市农村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00元及约定利息不付,已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5000元,承担约定利息297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友才欠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976.70元,合计797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友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德宝审 判 员  雷经天代理审判员  吴米芳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文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