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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毕顺利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顺利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 � �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顺利,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休宁县。2001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监视居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顺利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毕顺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某日22时许,被告人毕顺利受华某波(已判刑)纠集,伙同林某海(已判刑)等人,至慈溪市某大酒店将前来向华某波讨债的被害人周某、刘某分别强行带上两辆汽车,先后带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轻纺城附近、新浦镇一海边等地实施拘禁,至次日凌晨1时许将二人释放。期间,被告人毕顺利及林某海等人持刀威胁周某、刘某,采用拳打、扇耳光等方式殴打二被害人并罚跪,致二人身体多处受伤(均无法鉴定)。被告人毕顺利于同年10月19日至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毕顺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华某波、林某海的供述、被害人周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自首情况证明、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06)休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本院(2011)甬慈刑初字第1098号刑事判决书及被��人毕顺利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顺利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顺利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毕顺利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毕顺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顺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