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02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何明义与深圳市安道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义,深圳市安道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022号原告何明义。委托代理人叶刚,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安道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洲强。委托代理人郭东伟,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碧恒,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伟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起开始在被告处任职,担任公交车司机驾驶员,在职期间经常超时加班。2010年6月20起,被告在没有正当理由、不发放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将原告停薪停班,强行剥夺了原告参与劳动的权利,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安排原告上岗。根据《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被告将原告停班停薪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2010年8月19日,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被迫辞职。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实领工资为4000元。综上所述,为使被告的违法行为得到法律的制裁,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加班费224468及25%的经济补偿金56117元,合计2805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辞职经济赔偿金52000元(6.5个月×2倍×4000);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班工资8000(4000×2个月)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5000元;以上共计元355585元。被告辩称,第一,关于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我方认为基于交通运输企业的特殊性,被告支付的提成工资里面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这个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已经明确约定,而且被告在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上也特别注明了提成包括加班工资。对此,原告不论在合同还是在工资表中都已经签名确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另外,原告主张的2008年期间的加班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追诉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该项请求是不成立的。第二,关于原告要求的被迫辞职的经济赔偿金,首先该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造成公司严重损失,故被告依据劳动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对其作出辞退处理。该辞退约定有具体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无须向其支付赔偿金。第三,原告在发生严重交通事故之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也拒绝协助公司办理交通事故的理赔及处理事宜。因此,被告无须支付其所谓的停班工资。第四,关于安全生产保证金的问题,原告严重违反交通责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在事故中负有全责,该事故造成被告高达29万多元的经济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能获得赔偿部分的40%,也就是说原告交缴的1.5万元的安全生产保证金远远低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在此情况下无权要求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3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公交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6月19日,原告驾驶一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唐大队作出第09026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0年6月20日起就没有上班。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令被告支付:1、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22448元及25%经济补偿金56117元;2、被迫辞职经济赔偿金52000元;3、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8月20日停班期间工资8000元;4、应返还的押金15000元;5、本案律师费4000元。2011年8月18日,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光贰劳人仲案[2011]156号仲裁裁决书,裁令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劳动合同第七条条2项约定:原告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公司承担责任后,根据司机的责任以及损失的总额,由司机分担部分损失,具体比例如下:通过交警部门处理,能申报索赔的事故,对于不能获得赔偿的部分,司机负全责任的,由其承担40%。此外,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驾驶员管理制度》,该制度第十三条规定,驾驶员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以后,停工待处理期间,工资停发,适当扣除保证人保证金,并予以辞退。庭审中,针对原告的离职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从2010年6月20日起对原告进行了长达两个月的停班,在停班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复班,但被告一直予以拒绝。因此,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恢复劳动岗位,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不予理睬。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又以被告在没有正当理由、不发放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强制将原告停薪停班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由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于8月25日收到),提出被迫辞职。对此,原告提供《律师函》和《深圳市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各两份予以证明。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并主张被告并没有将原告停班,而是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自己没有到公司上班,也没有任何考勤记录。对此,被告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已登报的《通知》证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多次电话通知甚至以登报的方式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手续、损失承担等善后事宜,但是原告均置之不理,于是被告被迫于2010年8月14日对其作出了辞退处理。经过质证,原告对已登报的《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是直到双方进行劳动仲裁,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的宿舍,且原告从来没有变更过电话号码,在被告处也留存了原告的联系方式,因此被告在有充足方式可以联系到原告的情况下采取登报而非直接联系的方式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显然是规避法律规定。而且从登报的时间来看是2010年8月10日,而原告委托律师发出的第一封律师函被告收件时间为2010年8月9日,即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复工的律师函的第二天立马要求原告到公司办理手续回到公司上班,是被告企图以登报的形式达到被告无故旷工的效果,显然是有悖法律,完全违背事实。且该函件上面列明了原告的电话及地址,被告完全有能力通知到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该《通知》是被告自行制作的,也从来没有通知和发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加班费22446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611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虽未能提供原告的出车记录或考勤记录,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经原告确认的工资表,可以确定原告每月的出勤天数,结合原告和被告双方所主张的原告每天的上班时间、庭审调查以及原告所从事行业的工作特点并结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认定原告每天的上班时间为12小时(已扣除用餐及休息时间)。从原告有签收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实际上由基本工资+提成工资组成,且双方在工资表中明确约定提成工资中包含有加班工资。鉴于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原告工资中所包含的加班工资数额,在此情况下,根据原告的每月工资数额、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时间按相应倍数折算所得的时薪,均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鉴此,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辞职经济补偿金52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对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存在争议的是劳动关系解除的方式问题。对此,原告主张是被迫辞职,被告主张是其解雇原告。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送达给原告,其采取登报方式通知原告的内容也只是通知原告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未明确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关于被迫辞职的第二封律师函已于8月25日送达被告,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是原告提出辞职,而非被告解雇原告。至于本案是否具有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的问题,原告主张被迫辞职的理由是被告存在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首先,双方均确认原告自事故发生后就没有上班的事实,原告没有上班的原因究竟是被告不让原告上班,还是原告自己不上班所致,双方对此各执一辞。由于双方在《驾驶员管理制度》已明确约定:“驾驶员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以后,停工待处理期间,工资停发,适当扣除保证人保证金,并予以辞退”,且原告在不上班前确实因违章驾驶而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因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早已约定事故后需停工待处理,故即使被告存在在事故待处理期间不安排原告上班的事实,此做法也合理合法,并无不妥。故被告该做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其次,至于停工期间工资停发的做法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由于双方对重大交通事故后停工待处理期间工资停发已约定在先,且经相关行政部门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负全责,即原告对此有过错,因此,被告该做法也合法合理,不属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提出被迫辞职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5=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停班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均确认被告确实向原告收取了该押金款项。经审查,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的做法在收取当时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做法已被明令禁止,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该押金。但是,由于双方已对事故发生后的责任分担作出明确约定,且依该约定原告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额高于押金金额15000元,因此,被告以此为由提出将押金抵扣其损失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林 锋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徐江明(兼)书记员 黄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