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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慈溪市新时代电器有限公司与山西新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新时代电器有限公司,山西新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慈溪市新时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组织机构代码:74496278X。法定代表人:叶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新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民营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15939118。法定代表人:王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慈溪市新时代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新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新时代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新和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新时代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就80QT服务车的买卖业务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批供给被告80QT服务车共计5150台,每台4**元,计货款2163000元。后双方约定产品价格调整为每台4**元,计价款2183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至5月30日,先后按被告的发货通知陆续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陆续支付了货款1438912.50元,至今尚有744687.50元货款未付。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以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要原告承担部分检测费的无理要求,原告为了今后的友好合作,承担了费用299487.50元,其余货款4452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付。庭审中,原告又陈述,被告向原告采购的80QT服务车在被告的采购订单中的名称为TSH冰柜。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先后向原告下了四份订单,其中前三份订单项下的货款被告均已付清,原告起诉的445200元货款是第四份订单项下剩余70%的货款。其次,四份订单项下的货款,其中第一、二份订单项下的货款,被告分别于2011年的2月28日、3月8日、4月2日总计支付784400元,第三份订单项下的货款为763200元,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按合同预付了30%货款计228960元,剩余的70%货款被告在原告同意承担检测费用299487.50元的前提下,于2011年4月20日支付原告234752.50元,结清了第三份订单项下的货款。第四份订单项下的货款总计为6360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2日按约预付原告30%的货款计190800元,剩余的70%货款也就是本案起诉的445200元,被告至今未付。另原告在诉讼中为实现债权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已支付保全费2770元。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445200元,给付保全费2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山西新和实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慈溪市新时代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了由原告供给被告80QT服务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分批供给被告服务车5150台,每台4**元,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预付30%的货款,余款在出货后二周内付清,供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及进货资料的事实;证2、采购订单四份,拟证明被告在购销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下达了四份采购订单采购购销合同项下相同数量的80QT服务车,并证明货物名称在订单中称为TSH冰柜,单价调整为每台4**元的事实;证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四份订单项下货款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4、付款凭证六份,拟证明被告付清了前三份订单项下的货款,第四份订单被告只预付了货款190800元,尚欠4452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证5、第四份订单项下的原、被告往来的电子邮件、被告通过电子邮件附带发送给原告第四份订单项下的自拉自报责任协议书五份、装货清单五份、装箱单六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第四份订单项下货物的义务的事实。证6、电子邮电往来的内容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同意自愿承担检测费用299487.50元后,被告付清了第三份订单项下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中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的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了由原告供给被告80QT服务车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原告分四次供给被告80QT服务车合计5150台,每台单价为420元,总计货款为216300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时间,付款方式为预付30%,余款在出货后二周内付清,供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及进港资料。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向原告下达了四份订单,在采购订单中货物名称为TSA冰柜,单价为每台4**元。后原、被告履行了前三份订单项下的货物交付、货款支付。第四份订单项下的货物为TSA冰柜1500台、单价424元,计货款636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2日预付原告30%的货款计1908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交付了第四份订单项下的货物TSA冰柜1500台。原告履行后要求被告支付第四份订单项下的剩余货款445200元,被告借故拒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在诉讼中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负担了保全费27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借故拒付第四份订单项下的剩余货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保全费、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新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慈溪市新时代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45200元、保全费27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7978元,由山西新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审 判 员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