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执字第539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曾秋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秋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5392号罪犯曾秋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秋萍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天津市第一看守所于2012年月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秋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秋萍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第三季度,获天津市第一看守所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秋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秋萍减去一个半月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翔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二年××月××日书 记 员 阎 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