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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复民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2864号原告闫某甲。委托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无业。原告闫某甲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万龙,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闫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夫妻之间已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每月700元;3、合理分割夫妻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郝爱蕊、常凯证人证言各一份。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史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在经过相互了解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闫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生活中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慎二〇一二年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