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行再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1
公开日期: 2013-11-11
案件名称
湖 北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判 决 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span.MsoChpDefault{font-size:10.0pt;}div.WordSection1{page:WordSection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鄂行再终字第00003号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湖北瑞丰星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瑞丰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京,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海育,湖北瑞丰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建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武汉市工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法定代表人高丹彦,局长。委托代理人祝亚军,武汉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鹏,武汉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武汉金鹰万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金鹰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法定代表人夏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湖北瑞丰公司因工商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以鄂检行抗(2011)9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湖北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海育、王建强,原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祝亚军、蒋鹏,原审第三人武汉金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7月20日,原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工商局对原审上诉人湖北瑞丰公司作出武工商强处(2010)1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以该公司涉嫌冒用认证、名优标志等为由,根据《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湖北瑞丰公司50万元实施扣留。湖北瑞丰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武汉市工商局武工商强处(2010)1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退还被其查封扣留的现金和物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被告武汉市工商局具有在执法中对涉案的财物采取查封、扣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被告根据举报,对原告湖北瑞丰公司的经营场所等进行检查,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照片证明原告存在冒用认证标志及未在包装上标明应当表明的内容的行为。被告对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予以扣留合法,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虽存在程序瑕疵,但事实清楚,主要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扣留的现金和物品,而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措施仅扣留现金,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扣留物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北瑞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湖北瑞丰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武汉市工商局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武汉市工商局逾期扣留湖北瑞丰公司50万现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湖北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再审查明,2008年11月23日,武汉金鹰公司与湖北瑞丰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委托湖北瑞丰公司研制开发“机车司机行车安全无线视频监控系统”。2009年5月7日,双方签订《安全监控软件系统销售合同》,约定由湖北瑞丰公司向武汉金鹰公司销售经其研发的安全监控软件系统200台。之后,湖北瑞丰公司已向武汉金鹰公司提供该软件系统49台,收取货款100万元。2010年1月18日,武汉金鹰公司向武汉市工商局投诉湖北瑞丰公司不履行合同、以次充好、蓄意诈骗。次日,武汉市工商局以湖北瑞丰公司涉嫌违反《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为由,决定立案调查。同年7月19日,湖北瑞丰公司职员应要求向武汉市工商局帐户转入50万元,武汉市工商局于次日作出武工商强处(2010)1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以湖北瑞丰公司涉嫌冒用认证、名优标志等为由,根据《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述50万元实施扣留。本院另查明,2010年9月25日,武汉市工商局作出武工商处字(201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湖北瑞丰公司以旧充新的行为属于以次充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据此依据该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湖北瑞丰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以旧充新的NEC液晶屏254片;2、处以货值金额312,420元二倍的罚款,合计624,840元。湖北瑞丰公司为此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以武工商处字(201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的财产实施扣留,是对其财产权利实施暂行性控制的行政强制措施。该措施的实施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授权和程序规定。《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按规定的程序,可予以封存、扣留,并通知仓储、运输等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封存、扣留的时间可根据物品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依此规定,原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工商局具有“扣留”财物的行政强制职权。但该局对原审上诉人湖北瑞丰公司50万元资金实施扣留,不符合《条例》设定该项职权的规定。(1)武汉市工商局扣留湖北瑞丰公司的资金,不能举证证明该项资金属于“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不符合《条例》规定可予扣留的财物范围。(2)武汉市工商局对资金实施扣留,至今未依法作出处理,也未予返还,违反《条例》“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的规定,属于《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规范》(试行)第二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超过时限未依法处理”应予认定违法的情形。(3)武汉市工商局其后对湖北瑞丰公司的行政处罚,系以其产品质量违法为由作出,该局辩称所扣资金已折抵该项罚款,缺乏法规依据和事实根据,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人民法院另案生效判决撤销。另外,法规授予行政强制措施权,目的在于即时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或保全证据。武汉市工商局以涉嫌不正当竞争为由扣留企业资金,并不具有制止违法及保全证据性质和作用,不符合《条例》授予该项行政强制职权的立法精神。综上,原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工商局对原审上诉人湖北瑞丰公司50万元资金实施扣留,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该行政行为违法,武汉市工商局应当对该违法行政行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驳回湖北瑞丰公司诉讼请求不当。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湖北瑞丰公司主张返还公司其他物品的请求,由于在起诉时并未针对扣留物品的行为提出,本案不予审理,湖北瑞丰公司可另案提起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1)汉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武汉市工商局武工商强处(2010)1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三、武汉市工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湖北瑞丰公司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申诉人武汉市工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余惠明代理审判员郭登友代理审判员吴晋二〇一二年月日书记员谢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