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15号
原告:十堰方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先利,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
被告:王云,无业。
被告:余华,无业。
原告十堰方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通公司)诉被告王云、被告余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
代理
审判员何源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云、被告余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通公司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王云因拖欠我公司货款而给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此债务发生于被告王云及被告余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云及被告余华共同偿还我货款82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方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2011年1月27日由被告王云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云拖欠原告方通公司8290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王云辩称:欠款属实,但货款一事都是我个人经手,被告余华对此并不知情。被告王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余华辩称:我对王云在外做生意的事都不知情,我和被告王云已于2010年6月22日解除了婚姻关系。被告余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交了如下抗辩证据:B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余华及被告王云的婚姻关系于2010年6月22日解除,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约定由各自负担。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云及被告余华对原告方通公司提交证据A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方通公司及被告王云对被告余华提交证据B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方通公司认为证据B1无法达到被告余华的证明目的。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A1,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B1,
本院认为,证据B1离婚证可以证明���告王云及被告余华的婚姻关系已于2010年6月22日解除,而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云从2008年起多次向原告方通公司采购汽车配件,原告方通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王云供货是在2009年年底。2011年1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王云确认拖欠货款82900元并向原告方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方通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而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云及被告余华于2010年6月22日解除婚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方通公司向被告王云供应汽车配件,被告王云拖欠82900元货款属实,有欠条为证,债务应当清偿。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辩称被告余华对欠款一事不知情而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余华辩称双方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各自负担,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通公司知晓该协议,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通公司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云、被告余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十堰方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货款82900元。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873元,由被告王云、被告余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
审判员 何源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