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二中刑执字第2161号罪犯钱海生,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435号判决,以被告人钱海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22000元)。执行机关滨海监狱于2012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提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多次获得不同等级奖励,据此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四个月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授予的奖励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该犯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钱海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刑期自2009年4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琳
代理
审判员 周吉成
代理
审判员 王自力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