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昌刑初字第248号

刘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2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V×××××尼桑轩逸轿车沿昌邑市某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交叉路口西1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某某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5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鲁V×××××尼桑轩逸轿车(照片),书证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证人胡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万明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