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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39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龚健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9-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龚健航;杨明铨;夏雁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39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代表人:陆峰。

委托代理人:杨一骏、肖捷。

被告: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健航。

被告:龚健航。

被告:杨明铨。

委托代理人:施缙。

被告:夏雁青。

委托代理人:施缙。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为与被告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龚健航、杨明铨、夏雁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一骏、肖捷,被告杨明铨、夏雁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清公司、龚健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起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华清公司与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城西)字004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清公司向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依据被告龚健航与工商银行城西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城西(抵)字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限额为412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0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约定,龚健航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凤起都市花园10幢2单元2501室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工商银行城西支行领取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04158**的房屋他项权证。依据被告杨明铨、夏雁青与工商银行城西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城西(抵)字001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限额为337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0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约定,杨明铨、夏雁青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园49幢(龙柏阁)12C室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工商银行城西支行领取编号为杭房房他证字第104158**房屋他项权证。另,龚健航于2011年3月24日还与工商银行城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城西(保)字2011-008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龚健航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间华清公司已经停业,构成违约,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于2012年2月6日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华清公司归还贷款本息,但华清公司至今未予归还,龚健航、杨明铨、夏雁青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华清公司返还借款500万元、利息29884.86元,共计5029884.86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1月20日,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

二、被告龚健航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对编号为2010年城西(抵)字001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杨明铨、夏雁青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对编号为2010年城西(抵)字001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龚健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与华清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城西)字004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就华清公司向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借款500万元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于2011年3月24日按约向华清公司发放500万借款的事实;3.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于2010年3月29日与龚健航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城西(抵)字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与杨明铨和夏雁青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城西(抵)字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龚健航、杨明铨、夏雁青与工商银行城西支行间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4.编号为杭房他房他证字第104158**0415869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取得的抵押权合法有效的事实;5.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与龚健航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城西(保)字2011-008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龚健航对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与华清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6.欠息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华清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事实;7.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七份,用以证明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已向华清公司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龚健航、杨明铨、夏雁青履行担保责任及抵押责任的事实。被告华清公司、龚健航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杨明铨、夏雁青答辩称对以房产为华清公司向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没有异议,希望法院在后续执行中考虑用以抵押的房产为杨明铨、夏雁青的唯一住所这一实际情况。被告杨明铨、夏雁青对工商银行城西支行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其中与杨明铨、夏雁青有关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余证据均不清楚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29日,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龚健航签订编号为2010年城西(抵)字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引言部分约定:为了确保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债权的实现,龚健航自愿向工商银行城西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龚健航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41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依据与华清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华清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合同第二条约定:龚健航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一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三条约定: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约定:发生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华清公司未予清偿的,工商银行城西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所附抵押清单载明用以抵押的财产为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凤起都市花园10幢2单元2501室的房产土地。同日,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杨明铨、夏雁青签订编号为2010年城西(抵)字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引言部分约定:为了确保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债权的实现,杨明铨、夏雁青自愿向工商银行城西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杨明铨、夏雁青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33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依据与华清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华清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合同第二条约定:杨明铨、夏雁青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一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三条约定: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约定:发生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华清公司未予清偿的,工商银行城西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所附抵押清单载明用以抵押的财产为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园49幢(龙柏阁)12C室的房产土地。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依法取得编号为杭房他证房他证字第104158**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凤起都市花园10幢2单元2501室)与编号为杭房他证房他证字第104158**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中山北园49幢(龙柏阁)12C室】。2011年3月24日,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华清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城西)字004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清公司为支付货款而向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969%,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在工商银行城西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华清公司发生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的构成华清公司违约,工商银行城西支行有权采取包括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等措施,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华清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工商银行城西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与龚健航还签订编号为2011年城西(保)字2011-008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保证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债权的实现,龚健航自愿向工商银行城西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依据与华清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城西)字004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华清公司的债权,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依约于当日向华清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因被告华清公司未按约支付截止2012年1月20日的利息,且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认为华清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故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于2012年2月6日向华清公司、龚健航、杨明铨、夏雁青发出《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案所涉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华清公司于2012年2月7日前还款、要求龚健航于2012年2月9日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抵押担保责任、要求杨明铨、夏雁青于2012年2月20日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杨明铨、夏雁青于2012年2月16日收到上述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发出的通知书。由于华清公司未予还本付息,龚健航、杨明铨、夏雁青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工商银行城西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华清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龚健航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以及与杨明铨、夏雁青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依约向华清公司发放了借款,华清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工商银行城西支行有权要求华清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民事责任,龚健航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工商银行城西支行有权对龚健航、杨明铨、夏雁青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借款500万元;

二、被告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借款利息29884.86元【暂计至2012年1月20日止,此后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

三、被告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被告龚健航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如被告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有权对编号为杭房他证房他证字第104158**他项权证项下房屋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412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有权对编号为杭房他证字房他证字第104158**项权证项下房屋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337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09元,由被告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龚健航、杨明铨、夏雁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0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唐慧农

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

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琳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