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周某某,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被告李某某,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如今儿女均已成家,因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性格差异,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近几年,女方竟不顾家,很少跟家人联系,对家里老人和孩子也不关心,我们的关系已名存实亡。今年元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原籍浚县卫贤镇。原被告198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家,儿子周某甲,1988年1月6日日出生,女儿周某乙,1993年5月10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经常外出。2012年元月,被告跟他人外出至今不归。经当庭询问原被告的儿媳李瑞,表示同意原被告离婚。证人齐小平、崔广贤均当庭证实被告与他人私自外出。原告未就财产问题提出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本院对徐美歌的调查笔录、证人齐小平、崔广贤、李瑞当庭证言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夫妻感情不好,自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后,经常外出不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2012年元月份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得英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