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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刑初字第211号

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9-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资金
当事人
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骈某某,业务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骈某某在任邯郸市红叶物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北京凯茵伟业机电有限公司支付的4万余元货款用于归还自己的债务,其中3万6千余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冯某陈述、李某证言、销售出库单、红叶物资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骈某某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本院依法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并取得红叶物资有限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学英

审 判 员  鞠志强

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靳小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