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5831号罪犯杨少霞,女,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文化程度中专,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5日作出(2005)攀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少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起于2004年8月17日止于2018年8月16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1日、2009年3月25日、2010年12月23日分别作出(2007)成刑执字第1953号刑事裁定、(2009)成刑执字第1662号刑事裁定和(2011)成刑执字第2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1年5个月和1年6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4年6月16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2年9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5分;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该犯判处的没收财产2万元,已执行,有原判法院证明。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少霞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佩
审 判 员 任华芬
代理
审判员 张卫东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