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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502号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与葛洪良、童慧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9-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葛洪良,童慧仙,冯伟敏,金贵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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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502号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

负责人:茹建平。

委托代理人:许灿永。

被告:葛洪良。

被告:童慧仙。

被告:冯伟敏。

被告:金贵良。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葛洪良(下称被告一)、童慧仙(下称被告二)、冯伟敏(下称被告三)、金贵良(下称被告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灿永,被告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一为借款人,被告三、被告四为保证人,同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一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始至2012年6月27日,月息按5.835833‰计算,按季付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但被告方未按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一返还贷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306.58元(计算至2012年8月27日,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由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三、被告四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于2011年6月28日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二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的借款用途情况。

被告三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与其他担保人协商后尽快返还。被告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三无异议,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请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洪良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葛洪良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借款利息4306.58元(计算至2012年8月27日,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童慧仙、冯伟敏、金贵良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被告葛洪良负担,由被告童慧仙、冯伟敏、金贵良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阮志坤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穆立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