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04号原告姜磊。委托代理人张国瑞,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德亮,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子瑜,香港居民。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向沈敏玲借款420万元,2012年2月21日,被告又向沈敏玲借款200万元。沈敏玲发现被告财务状况不佳,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无法偿还相关债务。2012年3月3日,原债权人沈敏玲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所欠的款项转让给了原告,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万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刘子瑜分别于2011年10月、2012年2月21日向沈敏玲借款人民币420万元和200万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沈敏玲将其对被告刘子瑜共计人民币62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就该债权转让事宜已经向被告刘子瑜通知的事实。3、编号为YZ174719809TC、YZ174719812TC、YZ174719769TC邮政特快专递EMS速递详情单以及投递情况查询信息,证明沈敏玲已就其对被告刘子瑜共计人民币62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通知被告,原债权人沈敏玲已履行权利转让通知义务的事实。4、银行转帐凭证五份,以此证明部分涉案借款通过原债权人沈敏玲或其母亲曾新伟转帐给被告或被告指定收款人的事实。5、沈敏玲与手机号码139××××8808所发短信记录,以此证明原债权人沈敏玲就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及债权转让与被告沟通的事实,被告亦表达了无法还款的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被告在举证期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原债权人沈敏玲到庭进行了调查,其陈述内容为:其与被告自1998年认识,2004年开始被告就因开办公司的资金需要分期、多次向其借款,其本人或家人也以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本人、被告的账号或指定的收款人账号偿付了相关款项,2011年10月、2012年2月21日被告向她出具了两张借条。之后,因其经济紧张,故将债权转让了原告,并以特快专递、短信及中间人通知的方式告知了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与沈敏玲系朋友关系,自2004年开始,被告因办公司的资金需要分期、多次向其借款,其中部分款项沈敏玲及其母亲亦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偿付被告或被告指定的收款人。2011年10月、2012年2月21日,被告向沈敏玲出具了借条两份,载明收到沈敏玲借款计人民币620万元。之后,沈敏玲与被告曾用短信的方式就还款及债权转让的意向进行了沟通,被告亦表达了无法还款及会尽量还款的意思。2012年3月3日,原告与沈敏玲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欠沈敏玲的款项转由原告享有。之后,沈敏玲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的住所、户籍地址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中,经
本院查明,涉及被告的欠款案件达六起。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被告与沈敏玲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沈敏玲的借据两份为证,亦有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同时,原债权人沈敏玲与被告曾就还款的事宜也进行了沟通协商,被告在短信的回复中亦未对拖欠沈敏玲借款的事实进行否认,仅表达无法还款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在本案中虽未到庭陈述事实,但本院认定被告的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与沈敏玲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确认沈敏玲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鉴于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提出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鉴定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在原告主张之前,应视为无息借贷。在原告提出主张(起诉主张权利)之后,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过高主张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子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姜磊借款人民币6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9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姜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90元,原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承担61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有培
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
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