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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左刑初字第78号

(2012)左刑初字第78号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9-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左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城镇居民。因涉嫌危险驾驶,2012年8月15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左权县看守所。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晋K×××××号银灰色“夏利”牌小轿车途经左权县城滨河路与辽山路十字路口时被左权县交警队民警查获。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71㎎/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及其醉驾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晋中市交警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酒精呼气检验结果,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逮捕前刑事拘留14天,应予以扣除。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德华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