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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殷刑初字第138号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9-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殷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青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0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E165**牌银灰色小型客车由南向北通过安林路时,其车的右前部与沿安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田永贺驾驶的豫E207**牌黑色轿车前部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81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自愿与田永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永贺陈述、协议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子善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华素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