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07号
原告:裘国强,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世阔,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戎飞,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柴群侠,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员工,住慈溪市。
原告裘国强为与被告柴群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柴群侠以柴世阔、戎飞系共同借款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二人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虞旭挺,被告戎飞、柴群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世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裘国强起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柴世阔及被告戎飞(系被告柴世阔的妻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分,并由被告柴世阔、戎飞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柴群侠(系被告柴世阔的姐姐)在该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柴世阔、戎飞均借故推诿,至今未还,被告柴群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酿纠纷。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柴世阔、戎飞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该借款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计算的利息;2.被告柴群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柴世阔、戎飞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戎飞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柴世阔出面向原告借的。借款当日,被告戎飞在丈夫即被告柴世阔的要求下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戎飞的银行账户中收到了原告交付的800000元的借款,但对其余的200000元借款如何交付的不清楚,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如何约定的,被告戎飞也不清楚。被告戎飞认可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但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归还。
被告柴群侠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柴世阔系被告柴群侠的弟弟。2011年8月26日,被告柴群侠在被告柴世阔的要求下,为该笔1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对于该笔借款如何交付、利息约定多少,均不清楚。被告柴群侠认可提供担保的事实,但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柴世阔未作答辩。原告裘国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柴世阔、戎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柴群侠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2.转账交易凭证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其中的8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戎飞的事实。被告柴世阔、戎飞、柴群侠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戎飞、柴群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被告柴世阔、戎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柴群侠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为此,被告柴世阔、戎飞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被告柴群侠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当日,原告将8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被告戎飞,同日,原告将2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柴世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柴世阔、戎飞未归还原告借款分文,被告柴群侠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柴世阔、戎飞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柴世阔、戎飞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柴世阔、戎飞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该笔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柴世阔、戎飞未及时归还,应当赔偿原告催讨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柴群侠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柴群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世阔、戎飞追偿。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柴世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世阔、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裘国强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柴群侠对被告柴世阔、戎飞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柴群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世阔、戎飞追偿;
三、驳回原告裘国强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计6990元,由原告裘国强负担55元,由被告柴世阔、戎飞、柴群侠共同负担6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红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丁 罕附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