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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茅执字第445-3号

裁判日期: 2012-09-1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清林与陈正菊、万明贤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清林,陈正菊,万明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茅执字第445-3号申请执行人李清林,男,194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个体工商户,住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陈正菊,女,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十堰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万明贤,男,1959年出生,汉族,十堰市人,系东风特种汽车改装厂职工,住十堰市茅箭区。担保人游克朝,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白青乡招康垄43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茅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3日内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2494元、执行费191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只偿还了5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游克朝用自己的汽车为被执行人陈正菊担保,保证其在2010年6月24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等,但被执行人未给付剩余借款。本院即扣押了担保人游克朝的鄂C-×××××号汽车,并进行了评估。2012年8月6日,我院委托十堰天阳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担保人所有的鄂C-×××××号汽车,2012年8月28日,竞拍人刘平以35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担保人游克朝的鄂C-×××××号汽车归买受人刘平(身份证号码)所有。二、买受人刘平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车籍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三、解除对担保人游克朝的鄂C-×××××号汽车的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雄审 判 员  刘曙光代理审判员  柏 韧二O二O一二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