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张某梅,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友,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梅与被告孙某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段方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梅、被告孙某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梅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登记结婚。2008年7月20日生儿子孙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被告因家务事处理不当常打骂我,致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我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债权50000元归儿子所有。
被告孙某友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梅与被告孙某友经人介绍于2006年7月相识,同年12月28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20日生儿子孙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前几年,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处理不当有生气打架现象。
原告认为,婚后与被告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只有本人陈述(被告否认),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柜、三组合条几各一套,梳妆台、衣架、盆架各一件,太阳能、空调、洗衣机、彩电各一台,上述财产现存于被告处。原告认为有债权5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出相应证据。原告经检未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有一段时间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二人生有一子,共同生活十多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前几年因家庭事务处理不当发生矛盾是年轻夫妻难免的事,被告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项不予确认,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的问题,相互谅解和包容,二人是可以和好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梅与被告孙某友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方涛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洪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