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长治长子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长子县城东关。法定代表人张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海伟,山西隆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祥则,男,1952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子县丹朱镇南刘村。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长治长子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子石油公司)与被上诉人靳祥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俊明及委托代理人庞海伟,被上诉人靳祥则及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靳祥则于1981年进入原长子县石油公司工作,并签订书面临时合同。签订合同的甲方为长子县石油公司,乙方为长子县城关公社南刘大队,丙方为靳祥则,合同期限为1981年11月5日至1984年11月5日止。在该临时合同上盖章的单位有:山西省长子县劳动局、长子县城关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山西省石油公司长子县公司、山西省长子县商业局、长子县城关公社南刘大队。1999元月靳祥则被石油公司裁员回家。2005年靳祥则以石油公司未支付其任何费用,也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长治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5年9月该仲裁委做出长劳仲裁字(2005)第21号仲裁裁决书以靳祥则提供的临时合同为复印件为由,裁决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请。2010年10月靳祥则因找到合同原件再次提起仲裁,该仲裁委撤销了2005年的裁决。2011年1月该仲裁委做出长劳人仲裁字(2011)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长子石油公司与申请人靳祥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申请人靳祥则安排工作;长子县石油公司按照同工同酬标准为申请人靳祥则确定工资,并为申请人补办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长子石油公司不服该裁决,曾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第三条即长子县石油公司为靳祥则补办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5月16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法仲字第005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长子县石油公司请求撤销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裁字(2011)第3号仲裁裁决第三条的申请。本案在审理中长子石油公司提出对临时合同原件上的印鉴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两次移送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但因检材不符合鉴定要求,且印章有重合和扩散现象而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故鉴定程序终止。另查明,原山西省长子县石油公司于1985年变更为山西省石油公司长子县公司,1990年变更为山西省石油总公司长子县公司,2000年变更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长治长子石油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持有的临时合同是被告伪造的,并申请鉴定,但因检材不符合鉴定要求,且印章有重合和扩散现象,而不能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该合同是伪造的,而被告持有的该临时合同既有来源于南刘村委的原件,上面有四方盖章,又有来源于长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复印件,上面有五方盖章,并有该复印单位的盖章,原告对此章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另有被告提供的原告公司签到考勤表予以印证,还有证人柴起润、张忠则、王进国等人的证言在案补强,予以佐证,因此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时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然对该合同上其公司的公章,提出启用时间是1985年,不可能出现在1981年的合同上,但因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该公司上班,这就不能排除该合同是后来补签的可能性。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其公司签到考勤表的来源有异议,但对该表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对此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原告公司原副经理柴起润的证言,因经长子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忠则、王进国的出庭证言,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临时合同样本属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值班名单等证据,不具有连续性、完整性,也不能证明被告从1981年到1999年是否在其公司上班的全部事实真相。原告既然将1997年以前的账务材料全部销毁,也应该提供其公司1997年至1998年二年的全部人员领工资的花名表,原告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材料,因与以前给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出超过法定仲裁时效问题,在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法仲字第005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对此问题作出未超法定仲裁时效的认定,且该裁定早已生效。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靳祥则于1981年进入原长子县石油公司工作,并签订临时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终止劳动关系,被告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虽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作过程中也未出现法定的劳动关系终止和解除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企业法人变更,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长子县石油公司名称经多次变更,最终为原告长子石油公司,故原长子县石油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现在的原告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长治长子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判后,长子石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本案仲裁程序存在瑕疵。仲裁机构就同一事由重新仲裁审理,应先行撤销之前的仲裁,并将书面撤销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仲裁机构的撤销决定。2、本案证据《签订临时合同》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靳祥则答辩称:仲裁程序不存在问题,2005年的裁决已被仲裁委撤销,后才作出现在的裁决即(2011)第3号裁决。签订的临时合同不存在瑕疵,有村委和劳动局的证明及当时的工友的一系列证明,都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近20年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程序问题。2005年被上诉人靳祥则向长治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治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裁字(2005)第21号仲裁裁决书以靳祥则提供的临时合同为复印件为由,裁决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请。2010年10月靳祥则因找到临时合同原件再次向长治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决字(2010)第20号仲裁决定书,根据《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撤销了长劳仲裁字(2005)第21号仲裁裁决书。遂于2011年1月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1)第3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长子石油公司虽主张未收到长劳人仲决字(2010)第20号仲裁决定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劳动仲裁程序合法。对于证据《签订临时合同》是否存在瑕疵,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靳祥则提交的《签订临时合同》一份为长子县丹朱镇南刘村保存的原件,一份为复印于长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复印件,并提交有上诉人长子石油公司的考勤表及其他员工的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靳祥则与上诉人长子石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长子石油公司主张《签订临时合同》上的印章“山西省石油公司长子县公司”于1985年8月之后启用,不可能出现在1981年的合同上,系被上诉人靳祥则伪造了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于反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长治长子石油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凡军
代理
审判员 张 彤
代理
审判员 成艳梅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