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8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家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吕某伙同梁某(系未成年人,分案起诉)至慈溪市长河镇长河中街,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陈某经营的XX服装店内,窃得人民币6元及联想家悦CKM400电脑主机1台、飞利浦190EW液晶显示器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625元)。2012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吕某伙同梁某至慈溪市周巷镇小安村景苑路,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杨某的租房,窃得手机1部、影碟机1只、功放1只(均无法估价)。2012年3月底某日下午,被告人吕某伙同梁某至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下杨路,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肖某与李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200元及“稻花香”牌大米1袋(价值人民币56元)。2012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吕某伙同梁某至慈溪市天元镇天潭村张家三弄,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王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200元。随后又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董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10余元及手机1部(无法估价)。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梁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杨某、肖某、李某、王某、董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吕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董 芳 芳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