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3650号罪犯周光辉。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了(2011)甬象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光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光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光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2年7月获监狱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光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光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邵芳芳
审 判 员 曾娇艳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