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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2-09-1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富财与龚观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财,龚观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576号原告王富财。被告龚观根。原告王富财诉被告龚观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5月28日,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位于安徽省郎溪县十字铺沿宇公司工地砌石块,修理石方,约定以方为单位计算,每方价款36元,共计发生业务195773元。后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被告已支付价款137200元,尚欠58573元,先支付40000元,每月支付10000元,余下部分在同年6月30日付清。嗣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价款20000元。余款38573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38573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分担9286.5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9286.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8573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砌石块、修理石方,共计发生业务195773元。被告支付了原告137200元,结欠原告价款58573元。2010年2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在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余款18573元原、被告分担,协商解决。嗣后,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分担9286.50元。2012年4月26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龚观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富财价款2928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可退还232元,应收532元,由龚观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项海波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