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一初字第00429号
原告:刘金霞,女,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杨璐,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年伟,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操守权,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繁昌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张信贤,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葛伦武,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丰宝,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芜湖市恒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邢厚葛,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张永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霞诉被告操守权、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王丰宝、芜湖市恒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霞的委托代理人杨璐、柯年伟,被告操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信贤,被告太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发公司、王丰宝、恒力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6日15时15分许,被告王丰宝驾驶皖B13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芜湖沿S321线繁昌方向自东向西行驶在道路北侧快车道内,途经19KM+200M路段处,遇同方向由道路北侧慢车道向北侧快车道变更车道的操守权驾驶大发公司所有的皖B84X**号小型轿车,在道路北侧快车道内,皖B13X**号车前端右侧与皖B84X**号车左侧后部接触发生碰撞后,皖B84X**号车方向失控,向左侧偏移滑行至道路南侧慢车道时,皖B84X**号车右侧中部又与自西向东行驶在道路南侧慢车道内皖B10X**号小型轿车前端接触发生碰撞。皖B13X**号车前端右侧与皖B84X**号车左侧后部接触发生碰撞后,也向左侧偏移滑行至道路南侧快车道时,皖B13X**号车前部右侧又与自西向东行驶正在道路南侧快车道内原告驾驶的皖B23X**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皖B0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前部接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操守权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丰宝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皖B84X**号车、皖B13X**号车分别在被告太保芜湖中心支公司、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805.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操守权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其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被告太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在皖B23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其他被告赔偿,另外,原告部分诉求过高,部分诉求无依据。被告王丰宝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被告恒力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皖B13X**号车辆虽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5%的免赔率;对本起事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主要责任承担60%、次要责任承担20%、次要责任20%的比例承担;另外,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且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15时15分,被告王丰宝驾驶皖B13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芜湖沿S321线往繁昌方向自东向西行驶在道路北侧快速车道内,途经19KM+200M路段,遇同方向由道路北侧慢速车道向北侧快速车道变更车道操守权驾驶的皖B84X**号小型轿车,在道路北侧快速车道内,皖B13X**号重型自卸货车前端右侧与皖B84X**号小型轿车左侧后部接触发生碰撞后,皖B84X**号小型轿车方向失控,向左侧偏移滑行至道路南侧慢车道时,皖B84X**号小型轿车右侧中部又与自西向东行驶在道路南侧慢速车道内潘家才驾驶的皖B10X**号小型轿车前端接触发生碰撞。皖B13X**号重型自卸货车前端右侧与皖B84X**号小型轿车左侧后部接触碰撞,也向左侧偏移滑行至道路南侧快速车道时,皖B13X**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又与自西向东行驶在道路南侧快速车道内陈红杰驾驶的皖B23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B0X**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皖B84X**号小型轿车乘客陈兆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蔡有芳、俞霞秀、桂晓银、皖B10X**号小型轿车上乘坐人伍克邠、刘金霞、孙克利及驾驶人陈红杰、潘家才、操守权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操守权负主要责任,王丰宝、潘家才分别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6401.23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后为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皖B84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操守权,挂靠在大发公司名下,该车在太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止。被告王丰宝所驾驶的皖B13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恒力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止。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提交两份保险条款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丰宝驾驶的皖B13X**号重型自卸货车前端右侧与被告操守权驾驶的B84XXX号小型轿车左侧后部接触发生碰撞后,皖B84X**号小型轿车右侧中部又与自西向东行驶在道路南侧慢速车道内潘家才驾驶的皖B10X**号小型轿车前端接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该车内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操守权与负次要责任的被告王丰宝应对原告的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皖B84X**号轿车挂靠于大发公司,该车在被告在太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B13X**号重型货车挂靠于恒力运输公司且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合理的费用首先在两车的交强险中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及扣除免赔率由商业险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应为:1、医疗费6401.23元:2、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等证据,故其护理标准只能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600元(10天×60元/天);3、营养费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5、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763.2元;6、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只是轻微损伤,未构成伤残,故对该项费用不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364.43元。因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部分受害人已通过诉讼获得保险公司赔偿而另一保险公司(皖B23X**号车)无责赔付已赔付完毕,故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在皖B13X**号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预留的)中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赔付5902元,皖B84X**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由被告太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赔付5462.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金霞人民币590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金霞人民币5462.43元。
三、驳回原告刘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刘金霞负担30元,被告操守权与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元,被告王丰宝和芜湖市恒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元(原告均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威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舒鸿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