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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8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从自家房顶攀爬跳入到本村吕某某家院子里,从吕某某家北屋内盗窃现金600元。(二)2012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又从自家房顶攀爬到本村王某某家,从后窗户跳入到王某某家的北屋东里间,将其放在床铺下的300元现金盗走。(三)2012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再次从自家房顶攀爬到本村史某某家,后从北屋窗户跳入屋内实施盗窃,但未盗走财物。随后又从史某某家厕所上跳到了刘某某家,从其西屋里间电视柜内盗窃300元现金。被告人魏某某盗窃共计人民币12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将赃款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史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证言、被盗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案发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又全部退赃,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庚文审判员  岳永红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蒙恩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