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2-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戚如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3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8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3,家住东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3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建龙、被告人戚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5日6时许,被告人戚某3驾驶苏G×××××号变型拖拉机沿慈溪市七塘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历崔线交叉地方时,与沿历崔公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由被害人马某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戚某3驾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马某系颅脑外伤、颅底骨折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戚某3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戚某3到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戚某3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戚某1、刘某、张某1、张某2、戚某2、张某3的证言、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他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拖拉机驾驶证数据资料、外籍拖拉机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本院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及被告人戚某3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戚某3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3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3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戚某3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3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