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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殷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殷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青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平民村二巷57号院付1号大门口处盗窃李新萍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将鉴定价值1166元。2、2012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梯子口土产家属院3单元楼下盗窃李四平的黑色脚踏式“奥斯”牌电动车。由于被害人就被盗车辆向安阳市殷都区物价认定中心提供的资料不详,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故安阳市殷都区物价认定中心决定终止鉴定。3、2012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平民村二巷53号大门口处盗窃薛海金的黑灰色“奥斯贝尔”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208元。4、2012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梯子口村安阳县生产资料家属院2单元楼道口处盗窃张国霞的粉白相间的“阿米尼”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14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6月9日14时许,在安阳市殷都区平民村二巷53号家中盗窃王乐水的银灰色“元帅”牌电动车时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盗窃物品价值共计388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新萍、李四平、薛海金、张国霞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新萍、李四平、薛海金、张国霞等人陈述,证人王宽、李磊的证言,申请书,收条,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瑞可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子善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彦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