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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波、齐敬漫与桐乡市金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齐敬漫,桐乡市金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敬漫。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汤尚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金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李鼎。委托代理人:朱华。上诉人张波、齐敬漫与被上诉人桐乡市金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嘉桐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张波、齐敬漫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波、齐敬漫的委托代理人汤尚义、被上诉人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7日张波、齐敬漫与金鼎公司签订了房屋委托租赁合同,委托金鼎公司出租位于桐乡市濮院针织机械服饰辅料市场的1号楼1层1052A、1052B、1057、1059号商铺,总面积为170.16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委托租赁期限为2006年11月18日始至2009年11月17日止,并授权金鼎公司有权决定商铺租金在3.8元/平方米/日±20%范围浮动价与承租方签约。后金鼎公司将上述商铺出租,租赁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止,商铺租金的价格按3.2元/平方米/日结算,金鼎公司于2007年3月9日支付租金149060.16元,尚欠39700元。张波、齐敬漫尚应支付金鼎公司2010年保证金10000元,物业管理费6146元,房屋租金税2000元。两者相减,金鼎公司尚应支付张波、齐敬漫21603元。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商铺未出租。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1057、1059号商铺租予赖菲拉,租金为2.38元/平方米/每日,月租金为6250元,年租金为75000元,赖菲拉支付了租金45000元,金鼎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向张波、齐敬漫支付36675元,2010年2月5日向张波、齐敬漫支付7325元,共计44000元,其余1000元为扣减金鼎公司代张波、齐敬漫垫付的2009年出租税金。2011年12月30日,张波、齐敬漫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金鼎公司立即支付2007年度租金21603元,赔偿因越权出租造成的2009年度的租金损失58661.39元,并赔偿损失利息(从201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23日止)3554.88元,三项合计83819.27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张波、齐敬漫与金鼎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委托租赁合同关系均无异议。金鼎公司尚欠张波、齐敬漫2007年租金21603元,金鼎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张波、齐敬漫要求金鼎公司支付2009年度租金损失58661.39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1、张波、齐敬漫与金鼎公司之间为委托租赁合同关系,金鼎公司按照约定代张波、齐敬漫出租商铺,租金由承租方支付,由金鼎公司代转。金鼎公司陈述承租方赖菲拉支付了45000元的租金,且举证上述租金已全额代转张波、齐敬漫,而张波、齐敬漫并未举证赖菲拉另有其余租金交付金鼎公司代转的事实;2、张波、齐敬漫与金鼎公司之间的委托租赁合同为无偿合同。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张波、齐敬漫并未举证证明金鼎公司存在上述情形;3、金鼎公司抗辩出租给赖菲拉的价格是经张波、齐敬漫同意,庭审提供了证人证言,并提供了同时期市场商铺的租赁情况,金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市场运营初期招商的通常情况。综上,张波、齐敬漫要求金鼎公司支付2009年度租金损失58661.3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金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波、齐敬漫租金21603元;二、驳回张波、齐敬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张波、齐敬漫负担1402元,金鼎公司负担493元。上诉人张波、齐敬漫上诉称,1、关于2009年租金损失58661.39元,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上诉人45000元租金,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赖菲拉另有其余租金交付被上诉人代转的事实,因此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观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关于交付租金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更为重要的一点,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签订的房屋委托租赁合同的约定,私自与客户约定“其余三万元在2009年12月31日前,根据1楼开门率达到85%再协商解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明显违约,并且隐瞒事实,又不尽追偿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租赁合同是无偿委托合同,无偿委托合同只在委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而本案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上述情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双方约定租金在3.8元/平方米/日上下20%范围内浮动,但被上诉人却以2.38元/平方米/日价格出租,超越了上诉人给予的授权,存在重大过失,况且事先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追认。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3、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出租的价格是经上诉人同意的,庭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并提供了同期市场商铺的租赁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市场运营初期的通常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擅自变更价格的行为没有征得上诉人的确认,其提供的证人是其单位的员工,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根据证据规则,法院应当不予采信。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情况也不是2009年这一年的价格。综上,两上诉人以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越权造成的2009年的租金损失58661.39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3554.8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鼎公司口头答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就赖菲拉另有其余租金支付的事实进行举证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履行受托工作时没有重大过失,也没有超越权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多份相近时期类似位置的租金合同表明,赖菲拉的房屋租金高于其他房屋的租金,因此上诉人不存在实际的损失。也就是说,即使被上诉人有越权的行为,由于未造成上诉人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被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与赖菲拉的合同的终止时间是2009年12月31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的终止时间是2009年11月17日,也就是说在租赁合同的最后一个半月时间,被上诉人已经没有管理的义务,这段时间是上诉人直接与赖菲拉发生租赁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当清楚赖菲拉还欠3万元租金的事实。并且一审中三名证人都陈述了上诉人与张波的父亲多次直接向赖菲拉讨要3万元租金,赖菲拉没有付的租金应由上诉人自己催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法院维持。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两上诉人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赖菲拉未付的3万元租金是由于被上诉人与赖菲拉擅自达成了协议,并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和事后确认。因此,追讨这3万元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由于该证据只是复印件,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另外,该证据上的合同相对方原来打印的是吴丹阳,是上诉人改为赖菲拉的,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本案上诉人一审共有两项诉讼请求,一项是要求被上诉人交付2007年度尚存于上诉人处的租金;另一项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超越委托权限擅自以低价签订租赁合同所造成的租金损失。其间并不涉及承租人赖菲拉欠付的租金,而上诉人提供这份情况说明针对的正是赖菲拉欠付租金的责任问题,故该证据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作审查。被上诉人金鼎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以每日每平米2.38元的价格出租上诉人的房屋是否构成越权,其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实际出租价格与授权出租的最低价格之间的差额。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委托租赁合同》,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出租的价格区间为每日每平米3.04元--4.56元。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以每日每平米2.38元的价格与承租人赖菲拉签订了2009年度的租赁合同。该租金价格低于上述最低价。虽然,被上诉人辩称其以该价格出租前征得了上诉人的同意,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被上诉人以每日每平米2.38元的价格出租上诉人的房屋应认定超越了委托权限。对于受托人超越委托权限的,《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见,受托人超越权限下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对委托人造成了损失。而上诉人作为委托人主张其授权价格与被上诉人实际出租价格之间的差额即为其损失,本院不予认同。理由为:首先,被上诉人以2.38元的价格出租时适逢全球金融危机蔓延之时,全球市场低迷。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出租的店铺从2008年3月开始即一直处于无人承租的状态,因此2008年12月初被上诉人以2.38元的价格将上诉人委托出租的店铺出租,表面上低于双方约定的价格,但实际上不失为对委托人经济利益的保护。因为毕竟双方间只是一种无偿委托关系,被上诉人能否出租店铺以及以何种价格出租店铺对被上诉人而言并无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但对上诉人而言,无法出租显然比低价出租更为不利。其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2.38元的价格低于当时的市场租金价格,相反,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多份租赁合同,以佐证其出租价格的合理性。可见,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恶意低价出租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虽超越委托权限以低于双方约定的价格出租上诉人的店铺,但并未造成上诉人实际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以其授权出租价格与实际出租价格之间的差额主张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承租人赖菲拉欠付的3万元租金问题,由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是基于超越委托权限下的损失赔偿,而非这3万元租金无法回收的责任承担,二审对此不作审理。上诉人可另案寻求解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上诉人张波、齐敬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刘坤审判员  李岗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邵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