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752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0483490-0)。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碶街道明州西路***号。代表人:沈际存,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志兆,该支行职员。
被告:宁海宏太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28873-7)。住所地:宁海县胡陈乡黄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朝。
被告:王家朝,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严惠琴,女,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宁海宏太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王家朝、严惠琴、胡展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胡展鹏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志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宏太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王家朝、严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起诉称:被告宁海宏太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因购买设备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689000元,经原告审核后于2010年11月22日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合同编号:94112010281078),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2012年11月20日止,采用按月还款方式,共分24期,利率基准上浮20%,按月调整,发放时年利率为6.72%,借款本息由被告王家朝、严惠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书编号:94112010281078-1、94112010281078-2)。借款后被告宁海宏太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1.被告宁海宏太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4400元,利息12273.68元(暂算至2012年5月2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2.被告王家朝、严惠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在庭审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宁海宏太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1400元,利息11123.34元(暂算至2012年9月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变。原告提供了借款凭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国内买方信贷借款合同、利息清单、对公对账单各1份,自然人保证担保书2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行)计收利息传票14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海宏太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王家朝、严惠琴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对攻对账单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其他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三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宁海宏太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国内买方信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海宏太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8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调整,贷款发放时的年利率为6.72%;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分24期归还,自借款日起每月20日归还本金70400元,2012年11月20日归还最后1期贷款本金69800元;合同还就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胡展鹏签订了自然人保证担保书,约定两被告及案外人胡展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宁海宏太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在起诉之前,被告宁海宏太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已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至2012年9月4日,被告宁海宏太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尚欠本金521400元,利息11123.3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海宏太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买方信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宁海宏太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未按时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宁海宏太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21400元及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家朝、严惠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海宏太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海宏太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王家朝、严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宏太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21400元,并支付利息11123.34元(计算至2012年9月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家朝、严惠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海宏太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967元,减半收取5483.50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9603.50元,由被告宁海宏太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王家朝、严惠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邱小波
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舒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