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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殷某、陈某犯盗窃罪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陈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于安徽省凤阳县,原宁波正大金属再生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于安徽省凤阳县,原宁波正大金属再生有限公司铲车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宁波港公安局投案,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许乾坤,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于安徽省舒城县,原宁波正大金属再生有限公司电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8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许明戚,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李惠芳、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许乾坤、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许明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伙同钱士洋(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利用钱士洋驾驶甬港10674倾卸货车从镇海港区9号废钢堆场装运废旧金属至宁波沃宏金属有限公司之机,先由被告人陈某驾驶铲车将废旧紫铜管装至该货车前部,再由钱士洋采取卸货留底的手段,盗窃宁波沃宏金属有限公司紫铜管125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750元。2.2012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殷某、陈某经事先预谋,利用殷某驾驶甬港10658倾卸货车从镇海港区6号废钢堆场装运废旧金属至宁波海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之机,先由被告人陈某驾驶铲车将装有废旧黄铜的柴油桶装至该货车前部,再由被告人殷某买通现场卸货工人安松业(另案处理),采取卸货留底的手段,三次共盗窃宁波海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黄铜590公斤、废旧金属30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张某、许孔亮(另案处理)在明知系被告人殷某等人犯罪所得上述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3.2012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殷某伙同胡立兵(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利用殷某驾驶甬港10658倾卸货车从镇海港区11号废钢堆场装运废旧金属至宁波海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之机,先由胡立兵驾驶铲车将装有废旧黄铜的柴油桶装至该货车前部,再由被告人殷某买通现场卸货工人安松业,采取卸货留底的手段,盗窃宁波海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黄铜220公斤、废旧金属10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150元。被告人张某、许孔亮(另案处理)在明知系被告人殷某等人犯罪所得上述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被告人殷某、陈某分别于2012年4月14日和16日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殷某、陈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失窃报告、现场照片、称重记录、正大公司临时工工资发放清单、劳动合同、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检举信、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人戴某甲、戴某乙、饶某、邓某、顾某、孟某、李某、杨某及、江某的证言,同案犯钱士洋、杨小东、安松业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者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殷某、陈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陈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二人均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殷某、张某的的具体犯罪情节,不宜对二人宣告缓刑,二辩护人关于请求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殷某、陈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胡乾锋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