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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19-2号

秦永宽与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9-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秦永宽,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19-2号

原告(反诉被告):秦永宽,男,黎族,1952年9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代理人:秦松,系原告秦永宽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永泉。

被告(反诉原告):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执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秦永宽与被告(反诉原告)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因反诉原告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预交反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撤回反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燕

审判员 郑彩玲

审判员 佘朝霞

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梁建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