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许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松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许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法定代表人朱光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宝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袁海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松超,男。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浩丽,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1)长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宝杰,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陈拓业,原审第三人王松超的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李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9日15时左右,第三人王松超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致使其左手食指、中指受伤。2010年4月8日,王松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2010年5月10日,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公司与王松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5月7日,被告作出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松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2日,许昌中院作出(2010)许民三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5月15日,第三人王松超向被告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1年5月30日,被告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1)21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王松超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通知书,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本院(2010)长民初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书及许昌中院(2010)许民三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第三人王松超与原告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8月19日15时左右,王松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此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上,被告履行了受理、调查、认定、送达、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21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21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为上诉人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也不能证明其工作地点就是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程序违法,其委托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程序违法,通过违法程序获得的证据不应采信。故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原审第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时间应为2010年5月17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本案第三人王松超与被上诉人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可,据此,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王松超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8月19日15时左右,王松超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上诉人对该事实虽有异议,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但缺乏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李延波代理审判员 朱耀宇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 百度搜索“”